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谢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5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旺角广场步行街北侧一楼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谢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谢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张建波、朱慧州借用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虞城县木兰剧院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建波、朱慧州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并让上诉人谢建与***签订《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后,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款打入朱慧州账户,朱慧州收款后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剩余部分扣留拒不支付。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工程款没有核算,也没有工程量鉴定,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款82114元,原审法院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欠款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1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虞城县木兰剧院800㎡路面硬化,200米路牙石。工程总价款138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被告下欠原告82144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建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并未加盖康达公司印章,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组织验收,但发包方已擅自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谢建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2144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谢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证据,即张建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给朱辉州10万元。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建波,承包后分给了朱辉州,朱辉州分包给了张长海,张长海把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是发包人张建波把工程款支付给朱辉州,朱辉州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目前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中没有注明分包的问题,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张建友出具的证明,首先张建友的身份不详,其与本案存在何种关系不详,且该证明也没有写明10万元汇款与本案是何种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只对签订主体有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证据失权,原审按照证据优势的原则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妥,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谢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辰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