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商丘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5民初314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凯旋路交叉口旺角广场步行街北侧一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建,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与被告***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谢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5日撤回对被告康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144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虞城县木兰剧院800㎡硬化,工程总价13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2144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虞城县木兰剧院800㎡路面硬化,200米路牙石。工程总价款138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被告下欠原告82144元未还。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路面硬化施工合同》1份、现场照片8张附卷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并未加盖康达公司印章,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组织验收,但发包方已擅自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82144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2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