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正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宅子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正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市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现住址。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正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向被上诉人所购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点。***是一名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商人,除了承包本案工程,还承包过泰安市苹果园小区16号楼、四标一区的土建工程,此外还拥有自己家的公司山东恒通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因此***购买的钢材还可能用于其他建设工程,且案涉钢材数量远超案涉工程的合理钢材用量。被上诉人主要证据是正丰公司出库单,仔细研究该宗证据存在不合理情形,真实性让人怀疑,例如编号在后的出库单反而开具在前,相差近20天的两张出库单却是连号,以及出库单上***、***的签字位置基本相同等。又因为***拒不到庭,被上诉人又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有理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希望通过技术手段对出库单进行鉴定。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正丰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从××处承接工程,在竣工验收中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并且***在施工和对外采购材料均是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施工现场悬挂上诉人标志,所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职务行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安公司陈述称,维持原判对我公司的判决,其他无意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21949.8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惠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范围内和招标文件;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199天;合同价款7611746.87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优良标准等。
2010年5月3日,新世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号楼、4号楼;工程总造价为761.1746万元;甲方收取本工程造假的3%(不包括税金)等。
后***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施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121949.87元未付,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条为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竣工验收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了新世纪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载明是***。
新世纪公司另提交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3#、4#楼工程资格审查表及与泰安市惠普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项目经理是***,对此原告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称新世纪公司有权利更换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5日,惠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后新世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并向***收取管理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原告向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供应了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121949.87元未付,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世纪公司系工程的对外××,将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工程违法转包给***,且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其应对原告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偿还货1121949.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1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惠安公司系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的开发单位,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该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惠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正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21949.87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1121949.8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正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正丰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正丰公司提供钢材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价款,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支付价款本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因涉案工程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承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当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钢材数量远超案涉工程的合理钢材用量,但未提交相应的一般标准等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