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与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05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裴建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华美建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美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5日,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将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范围内和招标文件,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合同工期199天,合同价款761万余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优良标准。2010年5月3日,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号楼、4号楼工程,被告新世纪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
2011年,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供应建材,2011年7月20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座便器三套,新世纪南区1#4#”。2011年8月10日,***在销售清单中签字,载明购买内墙砖、座便器、小地砖等建材,购货方为适用房南区二期1#4#,总计货款为162718元。原告称发货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24960元,尚余37758元未付。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2012)泰山商初字第1576号卷宗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其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处项目经理。同时,**星系被告****的收料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5月5日,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根据泰安市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竣工验收表,施工单位系新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因此,应认定***系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的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原告向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供应了建材,尚欠原告货款37758元未付,有****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及销售清单为证。被告***作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买受建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建材款377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签字收到原告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欠款37758元。二、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的经济损失(欠款额37758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树泉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购买建材非职务行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购买建材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美建材辩称,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在竣工验收表中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并且***在施工和对外购买材料均是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施工现场也悬挂了上诉人的标志,所购买材料也用于惠普家园一号楼、四号楼,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承包本案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新世纪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债务。在实际施工中,***系以新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华美建材购买建材用于该工程,除支付部分建材款外尚欠建材款37758元,事实清楚。对于该欠款的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款当然负有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免除其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作为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的承包人,其在承包工程后本应自己实际施工,但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任由***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新世纪公司应当意识到***在实际施工中会对外以新世纪公司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建材。从本案***出具的收货条的落款看,其载明购货单位为”新世纪南区1#4#”、”适用房南区二期1#4#”,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建材系***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购买。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亦应对被上诉人华美建材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就上述债务,***对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保全费520元,由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