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一终字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又名***)。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宅子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惠普小区西区南段1号商住楼、4号住宅楼模板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一、承包方式及范围:(包清工),1、4号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二、承包价格:1、4号楼基础及1号楼地框部分,按模板粘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其余1、4号楼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算,4号楼储藏室按标准层1层计算,1、4号楼阁楼层按标准层的1.5倍计算。三、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四、付款方式:基础回填后付清基础款项,每层完工付至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主体完工付至9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五、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以上原告所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施工队长***、技术员***共同测量工程量,制作工程量表一份,计14416.8平方米*24元=346003.2元,另加砖板及接顶柱子300元,零工38个*90元=3420元,扣除维修及其它费用450元,以上共计349273.20元,***和***分别在该测量表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为此被告的会计***在此测量表上载明:从白峪工地现场支付现金1755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后来又支付了原告一部分,2012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仍欠原告工程款114800元,到2012年3月份付20000元,到4月份付40000元,到5月份付50000元,保证3个月付清。以上所欠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新世纪公司将位于泰安市长城路以西,万官路以南,中心医院以西的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4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再查明,原告于*,其户籍证明中名为***,两者系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欠条、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因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1#、4#楼工程模板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00元未付,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债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承接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惠普家园南区1#、4#楼工程模板部分,工程竣工后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具体欠多少工程款,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48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4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工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是否结算、数额多少、是否付清等基本事实依法应当查明。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给***施工,***又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于*,**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依法向***主*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市普惠家园南区1#、4#楼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上诉人**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故其向原审被告***主*权利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并非是其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民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