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宅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窦银海,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华清园4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施工力量不足,进度缓慢。工程本应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但至今也未竣工,工程仅完成建筑主体的土建施工任务。而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已停工1个月有余。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不终止与被告的合同。此外,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2013年9月20日发生了被告的雇工鲁某某坠亡事故,原告代被告支付受害人家属790000元的赔偿款。又被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被告应为***,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无原告所诉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住宅楼全部转包于答辩人后,答辩人于2月24日又将该工程承包于***,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答辩人有证据证实钢厂的最终承包人为***,他才是具体施工人,因此申请追加其为被告。2、现答辩人才知道原告明知答辩人无任何资质而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可见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况且答辩人是基于合同有效而承包工程。答辩人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可见原告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而已。3、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数额,受害人为何向原告追偿,因为原告是赔偿主体。在赔偿协议中,无答辩人的签名与同意。还有,答辩人现在才知道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死亡赔偿金不足20万元。而之所以赔偿款高达79万元,原告自身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是重要原因。否则也不会形成罚款。该案并未经劳动仲裁,受害人与原告系临时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终局性的替代责任,并无权追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新世纪建筑公司(甲方)的泉韵.华清园4号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5905566.99元,工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10月23日,乙方承担的工程不准转包,若转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乙方按总造价的2%罚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费用,工程拖期交工,每拖期一天按2000元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拨款时扣除。
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20日,施工人员鲁某某从楼上坠落死亡。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1万元。协议签订后,该款已陆续付清。
2013年11月23日,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安监管罚字(2013)第(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为原告,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查等制度落实不到位,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信号、司索作业,对七楼平台预留洞口防护不到位,导致2013年9月20日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决定罚款10万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泰安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工程延期,原告同意支付某某地产公司赔偿款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某某地产公司出具华清园4号楼工期拖延罚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应支付误期赔偿金20万元,在工程完工决算定案时,从你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划该款。
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为:确认该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据、罚款通知、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起的诉讼,明确主张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以该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客体是工程,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质按期地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无效的诉求,应予支持。虽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第一项写明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原告当庭予以更正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双方仅签有该承包合同,故对该更正应予准许。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所涉及的损失,一般来说是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及合理的间接损失。而且,因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合同外的第三人的赔偿款项,该权利因非建筑施工合同本身所能规范的内容,故与原告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能够调整,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由于原告主张的延期赔偿金200000元,虽提供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罚款通知,但未提供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该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行政部门罚款100000元,其仅提供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实际已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桂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