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一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宅子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庙街道办事处五马汽配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惠普家园西区廉租住房24号、27号工程,由***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工程地点位于万官路西首路北,工期自2009年3月28日开工至2009年10月23日竣工,甲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0年5月3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惠普家园南区廉租住房1号、4号工程,由***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工程地点位于万官路以南,甲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被告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工程施工,***作为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在2009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惠普家园24号、27号楼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塑钢门窗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门窗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将惠普家园西区1号、4号楼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惠普西区路南,为惠普第三期工程,同时约定了塑钢门窗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以上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制作,并通过了各项验收,经被告工地技术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定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量造价为773010.16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项目经理***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次,共计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10.16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认为原告与***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门窗合同,证实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又提交了塑钢窗检测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档案馆出具的相关资料、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系被告项目经理,以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没有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档案馆出具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实***系以上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在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合同,均用于涉案工程,故此,***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签订了惠普家园的相关门窗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并已验收完毕,其工程量经被告工地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量造价为773010.16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10.1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10.16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46元,由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职务行为,***定制门窗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安市兴盛铝合金幕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着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系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均明确证实***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与被上诉人2009年7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亦是以上诉人名义所签订,虽然该合同的印章经鉴定与上诉人和***所签订的合同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