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2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五马市场。
法定代表人:裴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良路宅子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现住址不祥。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华美建材)与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建材的委托代理人焦平春,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建材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签订购货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用于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某某家园”南区二期1号楼和南区二期4号楼工程,货款总计162718元,被告支付12496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37758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计7700元,合计454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1、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材供货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瓷砖等建材,原告要求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材款缺乏依据。2、***不是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供货合同系个人行为,应其本人承担责任。综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泰安市某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泰安市某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将泰安市某某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范围内和招标文件,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合同工期199天,合同价款761万余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优良标准。2010年5月3日,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泰安市某某家园南区1号楼、4号楼工程,被告新世纪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
2011年,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泰安市某某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供应建材,2011年7月20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座便器三套,新世纪南区1#4#”。2011年8月10日,***在销售清单中签字,载明购买内墙砖、座便器、小地砖等建材,购货方为适用房南区二期1#4#,总计货款为162718元。原告称发货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24960元,尚余37758元未付。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2012)泰山商初字第1576号卷宗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泰安市某某家园南区1#、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其系被告新世纪公司处项目经理。同时,***系被告****的收料人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销售清单各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同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5日,泰安市某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泰安市某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泰安市某某家园1号楼、4号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公司施工,根据泰安市某某家园1号楼、4号楼竣工验收表,施工单位系新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因此,应认定***系惠普家园1号楼、4号楼的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原告向某某家园1号楼、4号楼供应了建材,尚欠原告货款37758元未付,有****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及销售清单为证。被告***作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买受建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建材款377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签字收到原告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欠款37758元。
二、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的经济损失(欠款额37758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华美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泰安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牛春
代理审判员*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