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1641号
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纸店镇赵楼行政村北S59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95465127L(1-1)。
法定代表人:张士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革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89052375J。
法定代理人:龙魁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1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4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100588.18元;3、判令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沈丘县周营社区的施工单位,自2019年7月31日起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补充订立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周营社区供应商品混凝土,从第一次供应混凝土开始,材料每用到300000元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如延期付款,被告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1月3日,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价值1034180元,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下余33418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承接沈丘周营帝一城项目开展相应的业务并对外签订施工合同;2、被告公司不认识孙贺富,孙贺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未授权孙贺富与原告签订合同。孙贺富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盖的公章系私刻的,法人章也是私刻的,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10日,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清华(时任被告公司在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孙贺富发放法人授权(任命书),记载:法人龙魁玺现任命孙贺富同志(身份证号:3421011959××××××××)为周营帝一城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项目有关的事务,直至项目结束。特此委托授权(任命),授权单位: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日期2019年9月10日。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龙魁玺的印章”。潘清华把编码为210202014010701-1的公司印章交给孙贺富在签订有关合同时使用。
2、2019年11月1日,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孙贺富与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甲方(订货单位)为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为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周营乡中心社区;二、工程地点:周营镇政府东侧300米路北;三、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总量约5000方;六、付款方式为从第一次供应混凝土开始,材料每用到30万元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一个月付清剩余全部材料款。九: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果延期付款,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违约金应按日累计计算;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贺富的签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9月5日,原告公司与孙贺富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货款1034180元,已付700000元,下欠331480元,孙贺富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3、2020年9月25日,孙贺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本人孙贺富(身份证号:3421011959××××××××)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共欠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债权人)商品混凝土人民币33418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按照月息2%向债权人计付利息。双方约定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本人自愿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孙贺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上述货款费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及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33418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公司认可的结算单、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1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违约金应按日累计计算”以及“月息2%计付利息”已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余下款项331480元的30%,计款99444元。根据孙贺富所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本人自愿承担”,故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孙贺富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34180元及违约金99444元;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大***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玉
人民陪审员 胡志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广轩
书 记 员 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