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4执2306号
申请执行人: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纸店镇赵楼行政村北S59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95465127L。
法定代表人:张士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在执行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人民币1022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无个人房屋登记。
3.查明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一部(已过户)。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权持有。
5.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登记。
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022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沈丘县磐石商砼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卢 峰
审判员 顾肖**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