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台前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4413号 原告:台前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集聚区长财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东衣村(村委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淄博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越公司、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连带向恒佳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10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越公司、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恒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814701010853,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济南四建公司,承兑人为恒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济南四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坤公司,泰坤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金琥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金琥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佳公司。汇票到期后,恒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系统始终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人拒绝兑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恒越公司、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应对案涉票据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越公司辩称,1.鉴于原工作人员已离职,公司账簿等资料已被政府监管,暂时未核实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汇票支付等具体情况,需恒佳公司进一步举证证实;2.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转让双方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恒佳公司若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应提供书面证据如买卖等合同、发票、发收货单等证实其与汇票上的相关背书人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且该交易已实际履行,各背书人之间也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且该交易已实际履行,恒佳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据此才可以主张票据权利;3.案涉汇票经多方背书转让,在其他背书人未参与庭审活动前提下无法查清汇票的具体转让和费用支付等情况,无法据此确定恒佳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济南四建公司辩称,1.恒佳公司应提供票据系统中的最新票面状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恒佳公司已丧失向济南四建公司的追索权,济南四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济南四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存在票据支付的履行义务,对于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 泰坤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恒佳公司向泰坤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追索时效,票据权利消灭,请求依法驳回恒佳公司对泰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信息一份,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越公司,收款人为济南四建公司,电子汇票背书连续,符合商业汇票的外观合法的形式要件;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恒佳公司取得票据合法。经质证,恒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恒越公司无关,恒佳公司应提交收发货单等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济南四建公司和泰坤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面信息并非最新的票据状态,恒佳公司应提供最新的票面状态信息,该票面显示已超过向其前手追索的法定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查证,济南四建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恒佳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无发票、无结算、无收据,仅凭合同不可证明恒佳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本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恒越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814701010853,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越公司,收款人为济南四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再转让。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济南金琥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 2021年2月8日,恒佳公司与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恒佳公司购买铝箔面自粘沥青防水卷材等,合同价格1005000元。郑州昌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向恒佳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恒佳公司货款。恒佳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恒佳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2022年9月21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3年8月14日,恒佳公司以恒越公司、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恒佳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后恒佳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恒佳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恒佳公司作为该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恒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恒佳公司享有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佳公司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恒佳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超过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未超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但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恒越公司有效,故恒佳公司对济南四建公司、泰坤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恒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向持票人恒佳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恒佳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前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台前县恒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洋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