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4号天方湖景园3**1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东平北路223号东恒大厦607。 法定代表人:**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璟城公司对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璟城公司、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向中发公司送达任何材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璟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是进行施工,本案没有查清谁与中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没有去过施工现场,更不认识璟城公司,与本案无关。2.中发公司虽然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是中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参加过对账会议或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或者**。一审认定**是中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璟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没有向中发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璟城公司应当向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璟城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四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建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并支付工程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纠纷四建公司不清楚。 ***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璟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发公司、四建公司、***向璟城公司支付板房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中发公司、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四建公司(甲方)与山***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数字立方·451科创园前期临时设施及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451号;工程内容施工现场地面平整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装修、围挡、厨房办公区水电及装修、空调及办公家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合同价款158652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所有款项;等等。 2020年4月10日,山东淼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淼泽公司)与璟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数字立方·451科创园A区改造工程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名称数字立方·451科创园A区改造工程7号楼及园林(劳务及部分材料),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451号,合同价款450万元(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提供全部劳务,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乙方按照甲方最终结算值下浮5%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均需在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立的,可以成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增加条件全部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等。 对于主张支付的工程款,璟城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关于确保工程顺利收尾和分包与班组款项对账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业主方代表、淼泽公司、四建公司(参会人员***)、劳务公司(参会人员**)、璟城公司(参会人员**应)等,纪要内容显示该次会议的议题为关于科创园A区改造工程项目各方存在的问题、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解决问题的措施、项目收付款资金流向情况以及分包与队伍班组对账情况;项目资金收支情况明确劳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给璟城公司(**应);各队伍、班组就各自情况和困难情况璟城公司明确已收取临设板房款19.80万元,同意后续合同直接与四建公司签署,或者与业主代表**签署;等等。(2)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的关于协调解决临设板房款项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包括四建公司(参会人员***)、劳务公司(参会人员**)、璟城公司(参会人员**应,委托的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等,纪要内容显示此会议的召开是应项目班组**应的要求催要板房款项;项目实施工程中,***代表四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的**签订临设施工合同;劳务公司开具20万元发票,四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广州数字立方临设板房款20万元给劳务公司,由项目经理***办理付款手续;2020年6月4日在四建公司会议室召开的《关于确保工程顺利收尾和分包与班组款项对账的会议》上,四建公司马总询问关于临设板房款去向,劳务公司**说共收款20万元,支付给璟城公司19.80万元,璟城公司负责人**应当面认可收到临设板房款19.80万元;后经调查,**应反映说没有实际收到板房款项,当时经办人***、承接板房的合同房(经办**)对此事也予以承认,此款没有支付给承接此任务的队伍,其原因是***与**存在个人经济纠纷,最后经与会各方协商调解如下,***与****最迟此板房款2021年5月20日前解决;经调查璟城公司(**应)是实际执行临设板房建设的队伍,劳务公司和四建公司签署临设板房施工工程合同后,并没有真实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将此款及时支付给璟城公司,当时的经办人是***;四建公司马总要求经办人***和板房合同签约方经办人**按承诺的期限必须支付,***和**承诺2021年5月20日前一定解决。***在该会议纪要上手写备注“同意负责协调**(山***)办理给队伍付款”,璟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名。(3)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律师证,内容为其受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的委托参与关于协调解决临设板房款项支付问题的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确认广州市白云区451科创园改造项目工程中临时板房由谁施工、是否付款、由谁付款等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其确认璟城公司拍摄的会议纪要内容(照片)系该次会议的真实内容。(4)淼泽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的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确认2020年3月,该司与总包方四建公司达成一份建设分包协议,约定由该***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451号数字立方科创园的部分改造项目;2020年4月,该司与璟城公司又签订一份分包协议;总包方四建公司驻项目工地负责人为***;本项目的临舍部分由四建公司另行分包,实际施工单位是璟城公司。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四建公司抗辩该款项已支付给劳务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付款会签单,内容显示收款单位为劳务公司、工程名称为数字立方451科创园的工程款20万元(备注临设板房)于2020年1月20日审批支付,***在会签单施工部门一栏签字;(2)付款结算单业务回单,内容显示四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将案涉款项20万元转账支付给劳务公司;(3)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2张,销售方为劳务公司,购买方为四建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数字立方·451科创园A区改造工程。 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璟城公司**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四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和淼泽公司,淼泽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璟城公司;***是四建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属于职务行为;璟城公司就案涉板房工程的承建施工是根据***的指示,**是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璟城公司对**并不熟悉;板房工程的工程价款是25万元,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璟城公司回收板房并出卖,未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是20万元,为主张便利故主张金额是198000元;对于应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会议纪要已就此明确,但璟城公司对于四建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并不知情,只是在开会后才知道这回事。四建公司**劳务公司和淼泽公司都是四建公司的分包商,**是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四建公司的临时管理人,当时代表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已将板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四建公司对于***与**之间的私人纠纷并不知情,璟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四建公司无关。*****四建公司所述工程承发包关系属实,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给很多公司,每一家公司都有具体的业务范围,**是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板房工程集中在劳务公司业务范围之内,故***代表四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板房工程的款项20万元支付给劳务公司,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四建公司也承担了款项支付义务,璟城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付款会签单、业务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璟城公司对于本案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协议书、会议纪要、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四建公司、***对于璟城公司主张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璟城公司在2020年6月之前已完成的板房工程应结算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结合四建公司提交的付款会签单、业务回单、发票以及四建公司、***的**,应当认定四建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项合计2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劳务公司,但劳务公司并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璟城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璟城公司就此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亦可佐证璟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应当是知悉的,特别是2020年6月4日的会议***璟城公司就已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确认以及2021年4月20日的会议***就***办理案涉工程款付款手续情况的记载。由于劳务公司既无到庭应诉,又无提交证据举证抗辩,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劳务公司理应将收取的20万元板房工程款按璟城公司主张金额向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9.8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即会议纪要议定的解决期限届满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于对款项支付情况的查明,四建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该板房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至于璟城公司要求***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作为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四建公司商洽工程事宜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2021年4月20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亦载明***只是承诺协调解决款项支付事宜,并无作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璟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劳务公司向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璟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1.81元,由劳务公司负担(璟城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551.81元不予退回,劳务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55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璟城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4月6日,一审法院向中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单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姓名:山***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移动电话:188××******,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78号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万***1号别墅-1室”,邮寄单上贴的改退批条载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23年4月14日,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中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2023年9月4日,山***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又查明,中发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中发公司是否应向璟城公司支付19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程序违法。经查,2023年4月6日,一审法院向中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单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姓名:山***扩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移动电话:188××******,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78号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万***1号别墅-1室”,邮寄单上贴的改退批条载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上述邮寄地址是中发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2023年4月14日,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中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发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参与本案施工,**不能代表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中发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发工程承接工程。其次,四建公司称中发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是**加盖中发公司的公章,同时四建公司与璟城公司均确认**系代表中发公司的人员,由此初步判断**可以代表中发公司;再次,四建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中发公司予以确认。按照常理,如中发公司与本案无关,四建公司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中发公司一方面称其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又收取工程款,有违常理。最后,**多次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参加协调会议,并签订会议纪要,按照常理,作为会议召开单位的四建公司会核实参会人员身份。如依中发公司所言,**不能代表中发公司,四建公司却让**多次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参会并签字,此亦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璟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四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均相互印证,证明**代表中发公司承诺向璟城公司支付19.8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中发公司向璟城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1.81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551.81元不予退回,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55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广州璟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8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