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680号
原告:桓台县宏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严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桓台县宏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科租赁站)与被告山东严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格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格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818.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因业务往来于2023年2月25日从桓台县鑫齐钢管租赁部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2年8月15日,票据号码为231845100001220220815315927176,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严格公司,收票人是四建公司,票据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四建公司、众诚公司、桓台县鑫齐钢管租赁部以及我方。现商票已经到期,我方于商票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商票现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特起诉。
四建公司辩称,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7月13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承兑人严格公司提示付款,如果原告提示付款已超过期限,则其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的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的支付责任。三、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严格公司,案涉商票的承兑义务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中,案涉票据遭到拒付并非由我公司原因造成,在我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承兑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应当得到支持。
众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票据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其次,原告应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最后,案涉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并非由我公司原因造成,同时原告对我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冻结,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占用影响,因此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严格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15日,严格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8451000012202208153159271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严格公司,收票人为四建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8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7月13日,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人严格公司,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2年9月9日,四建公司背书转让给众诚公司;2022年9月9日,众诚公司背书转让给桓台县鑫齐钢管租赁部;2023年2月25日,桓台县鑫齐钢管租赁部背书转让给宏科租赁站用以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
3.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9月4日,宏科租赁站均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系统显示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宏科租赁站诉至本院。
4.宏科租赁站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宏科租赁站因租赁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宏科租赁站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严格公司,背书人四建公司、众诚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宏科租赁站要求严格公司、四建公司、众诚公司支付2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科租赁站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50元,系为实现诉讼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严格公司、四建公司、众诚公司连带承担。
严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宏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宏科租赁站要求严格公司、四建公司、众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严格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桓台县宏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严格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桓台县宏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1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由被告山东严格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