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2民初2250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1996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69年。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88年。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任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57.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0457.7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某某项目于2022年12月签订《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202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案涉某某工程造价为140457.7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积极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8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结算完成原告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的97%。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款的金额为136244.04元,即使该款项应当计算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也应当在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况下方才具备支付条件。案涉合同是在2024年6月完成结算,原告的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28章第4条、合同附件一第2.1条、第8.3、8.7条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协议,保修款金额为4213.73元,保修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保修的时间为两年,原告并未提交质保金的结算资料,其起诉要求自2024年6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是某某项目B、C地块零星维修工程并非该项目的主体及专业的分包施工,且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房屋全部对外销售,原告起诉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原告某某建公司施工。原告于2021年8月7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19日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
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某某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2年12月就涉案工程补充签订了《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某B、C地块,合同造价为固定含税总价140457.77元。工程款核实与支付: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款支付: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自完工并移交至甲方之日起贰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签字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结算时间: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本项目《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规定保修时间两年。
后原、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40457.77元。对于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原告主张为2024年5月31日,被告主张为2024年6月。原告为证明该造价协议的签订时间,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使用申请》,该申请载明的主题为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某某公司)结算用章申请,附件包括《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等;流程开始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最后一步流程“印章管理”审批同意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
2024年7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问:“刘经理,您好。我们的结算已盖章完毕,感谢领导协助支持。现在在平台却无法提报付款流程,能麻烦领导协调一下吗?主要是可用金额没有调整”,刘某回复:“需要我协调谁,做啥?”。
另查明,2024年8月2日,原告某某建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40457.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该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建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B、C地块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40457.77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完工并移交至甲方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经被告签字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被告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时间,即实际完成结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为2024年5月31日,但其提交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使用申请》中最后的流程审批时间为2024年6月26日;且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7月8日原告才向被告表明“我们的结算已盖章完毕”,认可该结算造价。故本院对于被告自认的双方于2024年6月完成结算的陈述,予以认定。双方最迟于2024年6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原告结算价款的97%。且涉案工程为零星维修工程,维修完成即投入使用,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施工完成,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应于2023年8月19日届满。且被告自认,在质保期内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的维修扣款,故对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综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57.77元。且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0457.77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原告施工的内容为零星维修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或专业的分包施工;且原告自认,其施工的工程未经单独竣工验收、在原告为被告施工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也已入住,出现了需要维修的零星工程原告才进场进行的部分维修,维修完毕即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内容系零星工程,双方仅明确地块,并未明确具体的单体工程,故该零星工程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可能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原告请求判令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提交包含发票在内的完整结算资料及质保金的结算资料,其起诉要求自2024年6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24年6月完成结算,被告虽于2024年8月2日才向原告提供发票,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并未明确原告在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457.77元及利息(以421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0457.77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4.5元,保全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99.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