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3民初712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信阳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06754023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园,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确山县。
被告:***,男,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平桥区。
第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3236127J。
法定代表人:**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信阳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建筑工程款300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款2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日结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阳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向被告***、**、***,第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明确、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