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7206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83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某定向安置房项目(33#住宅楼(定向安置房)等4项、PT-15配套楼等4项工程,分包名称为:通州区某定向安置房项目(33#住宅楼(定向安置房)等4项)、(PT-15配套楼)等4项装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后原告向其项目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签署与该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相关合同、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工程。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固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协议,双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支付工程款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总包方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二是本工程整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甲方与本工程的总包方完成所有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付款至最终结算额的95%;三是结算总价剩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要扣除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未能及时处理与本工程维修有关的费用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2022年1月24日,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最终结算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截至目前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7786739.44元。但是,被告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多次带领工人上访,要求原告提前垫付工人工资款等费用,原告追迫于无奈提前向被告支付总计人民币8254079元,超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7339.56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们收到的款项没有原告所称的8254079元那么多,实际收到700万左右。2.我们完成的工程量总款项是980多万元,原告尚欠我们工程款20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劳务公司授权公司项目经理***就通州区某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33#住宅楼(定向安置房)等4项)、(PT-15配套楼)等4项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事宜签署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协议,具体以实际签署合同名称为准)、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为通州区某定向安置房项目(33#住宅楼(定向安置房)等4项)、(PT-15配套楼等4项)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10日前交工。关于协议价格,约定本协议为固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协议:正负零以下89元/㎡;正负零以上138元/㎡……结算时按双方核对后的数量为准。本协议中施工单价,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所以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工期及价格调整申请及索赔项目。签约以后对于合同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随着总包方付款而付款,本工程整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甲方与本工程的总包方完成所有手续后的1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最终结算额的95%;结算总价剩余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要扣除在保修期因乙方未能及时处理与本工程维修有关的费用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且上述付款均基于总包方对甲方的付款情况而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583510.93元的维修金后,结算款为7786739.44元。后,劳务公司陆续向***或工人发放款项。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截止2022年3月20日后的付款明细中,经本院核实,其中所载2022年4月6日支付给**431355元及2022年7月5日支付给***160022元两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但原告计算在已支付款项中。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尚未实际支付的共计591377元计算在已付款项内后主张被告退还418317.5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4.76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