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主要义务,谨慎选择行为方式,确保劳动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劳务活动。上诉人作为雇佣劳务人员的单位,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和发生安全事故后及时求助义务。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为临时用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意外受伤后,上诉人履行了及时求助义务,及时送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同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处置。***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明知在车辆上装卸物品,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谨慎实施各项行为,其选择在车辆上接放货物,就应当小心摔倒,防范从车辆上摔落,应当知道佩戴好安全帽是重要的安全保障。救助人员反馈,***从车辆上摔下时因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而脱落,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导致其头部受伤,***存在更大过错。***在涉案工地,提供的是临工劳务活动。一审裁决上诉人支付各费用近30万元,违反《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承保的是意外险,不是雇主责任险,与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无关,不应因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变化增加或减少赔偿金额,且我公司已将一审判决的6万元医疗费赔付完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建工四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311554.41元(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辅助器材费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210元、护理费31550元、复印费500元;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四建公司与信阳二建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四建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首开国风尚城一期施工总承包二标段主体结构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信阳二建公司。 2022年3月9日,***受信阳二建公司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报酬标准为每天170元。2022年3月14日,***在货车车箱中装货时,从货车上跌落导致身体受伤。***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住院11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9天。2022年3月31日期间至2022年7月5日期间,***从沈阳市沈北新区安安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理工一名,共支出护理费31550元。 另查,信阳二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2412.64元,护理用品费380元,共计52792.64元。 再查,信阳二建公司针对***在内的劳务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项下,购买了平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的范围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是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此次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信阳二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信阳二建公司主张***在工作时没有按规定带安全帽,所以造成***头部受伤,***本身受伤有一定过错,但对此信阳二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信阳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公司北方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均与本案***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公司主张因病历记载***坠落高度为2.5米,属于超高作业,按照保单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特别就条款中免赔条款等内容做出明确说明,并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的损失可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代赔义务,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则应由信阳二建公司进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医疗费,***主张的311554.41元,予以认定。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为6万元,信阳二建公司应支付医疗费251554.41元(311554.41元-6万元),扣除其垫付的52412.64元后,还应支付余额即199141.77元(251554.41元-524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390元(30元×113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提供了家政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支出护理费31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按辽宁省2021年度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天178.05元计算,为20119.65元(178.05元×113天),故***主张的19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辅助器材费4434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提供的票据数额为7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万元;二、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9141.77元;三、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31550元;四、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9210元;五、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3390元;六、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辅助器材费4434元;七、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八、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复印费7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610元,由信阳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122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佣人员,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安全帽佩带不正确,应自行承担存在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一审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