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裕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挂靠上诉人承接的涉诉工程,***是该项目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称其系***招用、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意见。
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阳二建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至2020年工资25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3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2]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信阳二建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工资25000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主张***是天津中***花园项目(以下简称中昂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其借用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自主经营该项目,自行调配人员、工资、劳务费等,***并非信阳二建劳务公司聘用,不受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管理,双方无劳动关系。为证实该主张,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合同书》及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抗辩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同时,银行回单与***无关,且无法证实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
***主张***系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在中昂项目的负责人,***与其均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员工。为证实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决定书》、***出具的《***》、《泓丽花园三期一标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印章,且内容无事实依据,与其他证据矛盾;仲裁委出具的《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经营人来处理纠纷,不能证实其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无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中未提及公司的任何内容,均系***个人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系***借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由***个人经营,人员也是***个人调配的,不能认定***与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提交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同时,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为***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在中昂项目负责技术、质检等工作”,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系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员工。信阳二建劳务公司虽抗辩称***系***个人雇佣并支付劳务报酬,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信阳二建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系***个人名义雇佣,故法院对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阳二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个人名义雇佣从事劳动,亦不能反驳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信阳二建劳务公司抗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结合前述《证明》及***出具的《***》载明内容,***主***二建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信阳二建劳务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至2020年工资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1月11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申请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双方自行和解,***撤回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津静劳人仲定字[2021]第56号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在该决定书中,上诉人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职务: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年1月13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2]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信阳二建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工资25000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3月17日,***书写《***》,承诺主要内容:“天津市静海区项目欠***工资共计250000元。***承诺2021年5月付伍万元,2021年7月付50000元,2021年10月付50000元,2021年12月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春节前全部支付完。”
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从案外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中***花园项目二期二标段主体劳务分包工程,***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包方式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法律、经济和民事等全部责任及后果。***一切人员由***自行调配,***应按上诉人管理规定向上诉人上缴管理费(按合同价款或结算价款的1%上缴),***按规定缴纳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规定。
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泓丽花园三期一标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花园三期一标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在附件二管理人员名单中列明***为技术负责人,***代表上诉人签字。在泓丽花园二期住宅项目的混凝土浇筑会签单中有***的签字。
2019年5月10日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加快退场、移交工作面的函件》,内容为:在上诉人承建的泓丽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二标段扩大劳务工程中,由于上诉人公司现场管理中存在资金及施工人员等问题,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复工,并多次出现上访事件,经与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决定停止泓丽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并撤离现场,要求上诉人在2019年5月15日前清理现场,将二期人员撤离现场。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
***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在天津市静海区项目负责技术、质检等工作,2018年出勤10个月×12000元每月,扣除年度总借支31000元,剩余未付工资89000元;2019年3月至12月底出勤10个月×12000元每月,扣除至8月底借支42000元,剩余未付工资78000元;共计剩余未付工资167000元。**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中***花园项目部”。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向上诉人主张250000元工资,并称***亦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与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即提供劳动、支付报酬、接受管理。在案证据《泓丽花园三期一标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承***花园三期一标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工程,虽然写明***为技术负责人,但与***提供的泓丽花园二期住宅项目的混凝土浇筑会签单矛盾;***提供的《证明》**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中***花园项目部”且仅写明未付***2018年和2019年工资;津静劳人仲定字[2021]第56号决定书中,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书写的欠付工资《***》,以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据目前在案证据认定,***与上诉人非劳动合同关系。
***主张***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书》、***代表上诉人签字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泓丽花园三期一标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加快退场、移交工作面的函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以个人名义给***出具的欠付工资的《***》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挂靠上诉人承揽泓丽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主张***系上诉人员工依据不足。
本案***以个人名义书写《***》,承诺天津市静海区项目欠***工资共计250000元,***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阳二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至2020年工资2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