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1520号
原告:职国鹏,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温县。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职国鹏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国鹏,被告信阳第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第二劳务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劳务款)1124553.6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阳第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分包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5号线复兴路站部分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序劳务,职国鹏为信阳第二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自2020年1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12月工程结束,历时12个月,竣工后信阳第二劳务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计量,并有结算单为据。职国鹏多次催要农民工工资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第二劳务公司承认原告职国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80%,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同意于2024年9月向职国鹏剩余20%的工程款,且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信阳第二劳务公司承认职国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职国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职国鹏与信阳第二劳务公司的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5号线复兴路站部分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序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职国鹏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参照信阳第二劳务公司与职国鹏所签《结算单》及《扣款单》,决定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应向职国鹏折价补偿劳务费940000元并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失情况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决定信阳第二劳务公司应以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职国鹏赔偿自2020年12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职国鹏支付劳务费940000元;
二、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职国鹏赔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职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0元,减半收取计7460元,由原告职国鹏负担860元,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