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津01行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2020年1月20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宸***住宅楼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1#-10#住宅楼及周边车库、配建1、商业1、换热站、红号站、土建变电站1、土建变电站2范围内主体结构工程所需的人工、易耗材料……”。2020年11月6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再次签订《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分包范围为“1-10#楼及周边车库配建的二次结构砌筑工程……”。信阳二建公司将宸***4、5号楼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承包给案外人***。2020年9月26日,***找到第三人***到涉案工地4、5号楼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作。2020年10月20日早晨七时许,第三人在宸***5号楼干活时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3月19日,第三人之妻***向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于2021年5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21年5月17日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2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解除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3年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23年3月3日诉至一审人民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蓟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将其承接的宸***项目4、5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雇佣的***在宸***5号楼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作时受伤,信阳二建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宸***项目二次结构砌筑工程签订的《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2020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进场施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20年10月份***和原审第三人***等人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已于2022年10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据,上诉人已经于2023年1月把***的证据提交给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上诉人也一直没有给***和原审第三人等人发过任何工资,所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而原审第三人***在2020年10月20日早7时许干活受伤时,上诉人还没有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11月6日,上诉人开工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所以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发工资。上诉人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也没有***名字。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要求原审第三人向蓟州区劳动仲裁院仲裁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和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但是被上诉人无视已经生效的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继续进行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52021009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蓟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蓟州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一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中止时限后恢复认定等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其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确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在上诉人承包的建筑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因***系由案外人***雇佣,***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将案涉项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因此***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