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32民初40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道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