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405号
原告:xx(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440元及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0665.6元,此后违约金按日1%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轻质抹灰石膏和纳米界面剂,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货款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1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419440元。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的数额需要核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3年8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25kg/袋轻质抹灰石膏和规格为20kg/桶纳米界面剂,单价为每吨760元和8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25日前对账,对账单以原告的出库单为依据,被告在当月30日前支付总欠货额的60%,余款在2023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果欠款总额超过200000元,须于3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的50%,余款按约定日期结算。被告每月在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对账单或纸质对账单后,应当日内予以确认,如对对账单金额或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对账单后2日内在对账单中填写并加盖公章回寄原告,被告逾期不确认对账单或未按时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对账单金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欠款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另外,还对质量标准、订货方式、交货方式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按约定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签章予以确认,确认截止2023年8月31日累计欠货款金额234640元。在2023年9月2日至10月9日期间的供货,原告供货后未按约定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提供该期间的销售出库单10张,合计销售金额254800元,证明被告欠付此期间的货款数额为254800元。企业对账函和销售出库单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货款的数额,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销售金额,扣除已付数额后予以支持,即419440元(234640元+254800元-7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2023年9月2日至10月9日期间的销售款项254800元未按约定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进行确认,该款项在被确认前不存在逾期问题,不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基数。日1%的违约金支付比例,相当于年利率360%,属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调整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xx(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9440元;
二、被告信阳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xx(沈阳)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2月31日起,以234640元为基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以419440元为基数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原告承担1597.5元,被告承担3840元。财产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