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1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儆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玫,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二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怀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儆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被告信阳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宏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付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正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1,205,696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52,380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设备厂家罚息1,071,319元,及合同违约金各1,000,000元(暂定,以法院实际审理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正福公司、宏新公司、信阳公司是由王崇华、王从好、王先伟、王从喜、王先法、陈**新、胡学清共同出资创办,至2014年5月份三家公司总资产4,000万元。2014年5月8日,三家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分家,签订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宏新公司由王先伟、陈**新、胡学清接管,正福公司由王崇华接管,信阳公司由王从好接管,王从喜、王先法协议生效后退出各个公司。经三方协商确定,正福公司占总资产的40%,宏新公司占总资产的30%,信阳公司占总资产的30%,三家公司外欠工程车辆按揭贷款1,800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崇华名下。车辆按揭贷款正福公司承担720万元、宏新公司承担540万元、信阳公司承担540万元。正福公司拿出670万元,宏新公司和信阳公司各分得285万元,王从喜分得40万元,王先法分得60万元。宏新公司按揭款540万元,正福公司代还185万元,宏新公司还按揭款355万元,每月还15万。若因拖欠按揭款而造成损失,拖欠方赔偿损失方每日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三家公司完成分家析产,各自独立经营。按照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起,二被告应向正福公司每月足额支付车辆按揭贷款,由正福公司向车辆供应厂家支付按揭款,保证车辆正常运营。被告宏新公司从2015年1月起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5万元,未尽到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设备厂家将所有设备全部锁定,已经6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宏新公司还款总额355万元应分24个月还清(至2016年5月前),截2020年4月还未还清,仍下欠52,380元没有支付。被告信阳公司从2014年10月起就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还款15万元,未尽到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设备厂家将所有设备全部锁定,已经9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协议约定信阳公司还款总额240万元,应分16个月还清(至2015年7月前),截止到2020年4月仍下欠1,205,696元没有还清。由于二被告不按时归还按揭款,造成设备锁定,并由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起诉正福公司要求归还按揭款及罚息1,071,319元,经多次调解承担罚息1,071,319元。该笔损失是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按揭款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按揭款及承担的罚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没有支付,一直拖到现在仍不偿还。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信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按照时间已经还清按揭款并超额还款,从分家的节点至2015年签订财产分配协议时。信阳公司已按240万,归还按揭款,截止2015年6月多还了20多万;2、按照原告的说法要求二被告承担按揭款,按照财产分配协议,原告同样应承担按揭款;3、原告的清算分家时间错误,实际分家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三家公司外欠按揭款不正确,实际分家前已经在还按揭款了,被告信阳公司在2015年的6月已经将自己的按揭款还完,中联重科起诉后,原告既没有向原告催要过罚息,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判决书,原告的诉状陈述事实不实;4、作为被告信阳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责任,正阳公司也存在违约,也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宏新公司辩称:1、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且多支付按揭贷款,答辩人共支付按揭贷款3,802,970元,远远超出约定的355万元,不存在违约,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与正福公司及信阳公司分家析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3、未能及时还按接贷款的责任全是正福公司造成的,对此,正福公司在原案件庭审时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违约的损失也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反诉原告信阳公司(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福公司为信阳公司办理申请中联重科公司对设备型号为HZS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的解锁,确认设备为信阳公司所有及办理公证手续,并承担公证费用;2、依法判令正福公司承担HZS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被锁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请求100万元(损失金额依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为准);3、依法判令正福公司赔偿因被执行而造成信阳公司的财产损失913,811元;4、请求判令正福公司为信阳公司办理两辆豫S×××**、豫S×××**搅拌车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5、依法判令正福公司返还信阳公司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04,504.5元;6、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产生的费用由正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信阳公司与正福公司及宏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分家,各自独立经营,因分家时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约定2013年4月22日起,每个月向正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王崇华交付10万元,由正福公司偿还车贷及设备贷款,待核算清楚再签订书面协议。三方于2014年4月3日,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目的是对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26日财务收支情况,截止2013年11月26日,账面形成的资产、负债状况发表审计意见。因正福公司拒绝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导致未能完成审计项目。2014年4月6日进行股东会议,该股东会议记录分家截止2013年11月26日清算相关事宜,有股东签字、见证人签字、列席人员签字。以及资料清单、移交资料清单、2011年4月-2013年11月26日之间财务资料移交情况的说明、清算小组提交的清查结果汇总清单。2014年4月20日又召开了相同内容的股东会议,有股东会议记录。各股东对认可的截止2013年11月26日分家的财产分配,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其中,协议确定三家公司的债务情况共计外欠按揭款为1800万。正福公司承担720万;信阳公司最终承担240万;宏新公司最终承担355万。二公司每月还15万按揭款至王崇华账户上,三家公司所有按揭款由正福公司进行偿还。截止还款日,宏新公司负担的355万元按揭款向王崇华超额支付完毕。2015年6月份,信阳公司负担的240万按揭款提前向王崇华超额支付完毕。2015年7月份,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突然将信阳公司的正常使用的设备型号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锁机,造成该设备无法生产。该设备是2011年12月31日王崇华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HN0000363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信阳公司问询中联重科公司,答复是正福公司要求中联重科对他名下的该台设备锁机,并且未经本人允许不予开机。该套设备按揭款在2013年11月26日分家时及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时是包含在1800万的按揭款范围内,并且按期还按揭款而正福公司根本无权要求锁机。截止2015年6月,信阳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按揭还款,该套设备也一直在正常生产。锁机时间是2015年7月,正福公司以所有按揭车辆及设备均王崇华及正福公司名下,故意对信阳公司分配的正常生产还没有逾期欠按揭款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无故借口要求锁机,造成了信阳公司的经营损失。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信阳公司多次要求中联重科解锁,均被以未经正福公司允许为由拒绝,导致该设备处于长期停止生产状态。2017年11月24日,中联重科立案诉讼该套设备王崇华及正福公司并(2017)湘0104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重科起诉的就是该套设备未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该设备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设备按揭),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48期。到期还款后,所有权转让给正福公司及王崇华。中联重科后变更诉求为:支付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31,505.89元、罚息293,173.86元。诉讼期间,正福公司及王崇华作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法院判决正福公司及王崇华支付租金63,150,589元,罚息234,539.09元。2018年7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信阳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通知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104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913,811元。判决生效后,正福公司及王崇华未履行判决,故意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信阳公司正常使用的四台车辆信息提供给执行局,湖南法院执行时于2018年7月6日在信阳公司将四台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执行。执行中,正福公司以长期履行为由,与中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终结并下发裁定。该设备时至今日仍被锁机的持续状态中,无法生产,没有正福公司的认可不予开机,给信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信阳公司在2015年6月份就已经全部还完分配的240万按揭款,该设备合同到期日是2016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已与信阳公司无关。并且设备锁机原因不是因为违约欠租金(按揭款),而是正福公司故意以其他原因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设备要求锁机,这种故意行为导致从2015年7月锁机到现在未开机。据此,正福公司利用设备及车辆都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意无故以其名义要求对该设备锁机,并且非本人不能开机而对信阳公司设备锁机。又故意对该套设备按揭款不予按期支付,导致中联重科诉至人民法院,无故缺席庭审,不参与诉讼。判决后,不予履行,又故意将信阳公司正常使用的四台车辆以在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提供给法院执行。其种种行为,就是因为家族财产分配产生矛盾而对信阳公司采取的恶意行为,导致了信阳公司在提前超额完成按揭款还款240万元,还要承担设备无故被锁机长达至今近五年时间的损失,以及没有违约不予偿还该套设备的按揭款,却被执行走正常使用的四台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后果。因此,信阳公司请求:正福公司应通知中联解除这台设备的GPS并拆除,即不得锁机,并出具协议这台设备归信阳公司所有,正福公司及第三人无权干涉,不能再以设备是正福公司签的合同到中联干涉这台设备的正常生产,并予以公证。正福公司应承担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设备被锁造成的信阳公司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对信阳公司正常使用的四台车辆被执行913,811元承担赔偿责任。另,信阳公司承担240万按揭款,超额支付了的按揭款204,504.5元,正福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王崇华原系正福公司及正福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信阳公司现有的两辆搅拌车仍登记在王崇华名下,请求为信阳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事实,支持信阳公司的反诉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正福公司(本诉原告)辩称:因信阳公司存在本诉中正福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因此其主张的几项诉求均无依据,且不具备财产过户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正福公司、宏新公司、信阳公司是由王崇华、王从好、王先伟、王从喜、王先法、陈**新、胡学清共同出资创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分家,于2014年4月6日就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资产状况开会协商清算问题,后因股东内部出现问题致使2014年4月20日的清算工作汇报没有得到所有股东的签字认可,清算工作未能完成。2014年5月8日,各出资股东经协商一致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正福公司)、正阳县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宏新公司)、信阳明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明港公司)是由王崇华、王从好、王先伟、王从喜、王先法、陈**新、胡学清共同出资创办,总资产4,000万元。一、各公司接管人正福公司由王崇华接管,宏新公司由王先伟、陈**新、胡学清接管,明港公司由王从好接管(王从喜及王先法协议生效后退出各个公司)。二、资产评估各公司所占总资产份额正福公司占股份40%,宏新公司占股份30%,明港公司占股份30%。三、三家公司债务情况共计外欠按揭款1,800万元。四、债务分配正福公司承担按揭款720万元,宏新公司承担按揭款540万元,明港公司承担按揭款540万元。五、各方义务及权利正福公司拿出670万元,明港公司和宏新公司各得285万元,下余100万元分红给王从喜40万元、王先法60万元;明港公司按揭款540万元,正福公司分配给明港公司285万元不给明港公司,另外明港公司交给正福公司15万元,由正福公司代还300万元,明港负责还240万元。宏新公司按揭款540万元,由正福公司代还185万元。宏新公司还按揭款355万元。明港公司每月还15万元按揭款。宏新公司每月还15万元按揭款。若因拖欠按揭款而造成损失,拖欠方赔偿损失方每日10万元正。车辆过户由正福公司出过户费,相关人员配合。王先伟协助正福公司收回原所欠正福公司商砼款,收回款项属于正福公司,应及时如数交正福公司,否则加倍罚款。此协议生效后,互不干涉,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股东提出任何要求,各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此协议一式柒份,每位股东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见证人:王从亮潘凤亭股东签字:王先伟陈**新王从喜王先法王从好胡学青王崇华2014年5月8日。”,协议签订后,由于王崇华及正福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正福公司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四次诉讼,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17)湘0104民初9593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104民初9594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104民初959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湘0104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调解书及判决书导致王崇华承担共计1,071,320.78元罚息,正福公司对其中的234,539.09元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福公司认为由于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未按照财产分配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按揭款,致使王崇华及正福公司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四次诉讼,多承担了1,071,320.78元罚息,因此,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应当承担该罚息,并支付拖欠的按揭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的财产分配协议未载明公司资产状况的截止时间,也未载明履行财产分配协议的起止时间。
再查明: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以来多次未按照财产分配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按揭款,共计拖欠按揭款1,205,495.5元;宏新公司虽按照财产分配协议足额支付了按揭款,但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履行及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按揭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正福公司提交的财产分配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三份调解书及一份判决书,信阳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6日及2014年4月20日的会议记录,宏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一、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则拖欠的按揭款数额为多少,违约金该如何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设备厂家的罚息1,071,3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诉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按时履行该协议。根据庭审时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及正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存在多次未按月及时足额履行履行还款15万元的义务,应当认定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根据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经核算,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以来,共计支付按揭款1,194,504.5元,信阳公司拖欠正福公司按揭款共计1,205,495.5元,对于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支付拖欠按揭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宏新公司自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以来,已足额支付了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按揭款,对此,正福公司在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2357号民事案件中已予以认可,正福公司要求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在履行财产分配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但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于信阳公司违约金额较大且时间较长,信阳公司承担违约金36万元较为适宜;宏新公司虽足额支付了按揭款,但自2015年2月之后存在多次未按月足额支付按揭款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为宜。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拖欠按揭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崇华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王崇华承担共计1,071,320.78元罚息,正福公司对其中的234,539.09元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崇华未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对王崇华单独承担的罚息,本院不予处理,对正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234,539.09元罚息,由于正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罚息,可待正福公司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正福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正福公司是否应当为信阳公司办理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车辆财产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二、正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被锁造成的损失;三、正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信阳公司因被执行造成的损失913,811元;四、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04,50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反诉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信阳公司反诉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车辆均登记在王崇华名下,并未登记在正福公司名下,办理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及过户登记必须由王崇华协助才能办理,王崇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信阳公司仅要求正福公司予以办理,并不能实现其诉求,信阳公司可另行起诉正福公司及王崇华主张权利,因此,对信阳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被锁,信阳公司提供的告知函证明系王崇华经营公司不善而要求锁机,虽然加盖有正福公司印章,但该混凝土搅拌站名义所有人系王崇华,其应参加诉讼,但王崇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涉设备被锁系谁所致以及责任该如何承担,信阳公司可另行起诉王崇华及正福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信阳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信阳公司依据的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执1944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该裁定的被执行人系王崇华、王宝红及正福公司,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未显示被扣押财产人签名或盖章,信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扣押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被扣押车辆属信阳公司所有,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被扣押的四辆车的价值为983,811元,因此,信阳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04,504.5元,根据信阳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按照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先后还款共计1,194,504.5元,尚欠正福公司按揭款1,205,495.5元,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阳公司申请对混凝土搅拌站被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问题,由于该混凝土搅拌站名义所有人系王崇华,王崇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及鉴定,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对混凝土搅拌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信阳公司可在另行起诉王崇华及正福公司主张权利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1,205,495.5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
二、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315元,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120元,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建
审判员 张玲
审判员 杨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