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玫,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二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怀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儆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艳,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上诉人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儆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艳、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正福公司起诉,主体根本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湖南长沙法院作出的及(2017)湘0104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系混凝土设备违约责任承担,河南正福公司起诉根本没有这个设备款的逾期金额违约责任的请求,是上诉人作为原审反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河南正福及王崇华的故意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但是原审判决竟然将此判决书与三份调解书一起继而支持了河南正福公司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却无视时间段继而认定还款时间从5月8日后计算,此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分家时间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反诉人三家公司分家析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而不是2014年5月8日。二、原审判决认定正阳宏新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依据错误,应驳回对宏新公司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宏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1205696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52380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设备厂家罚息1071319元,及合同违约金各1000000元(暂定,以法院实际审理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福公司、宏新公司、信阳公司是由王崇华、王从好、王先伟、王从喜、王先法、陈**新、胡学清共同出资创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进行清算分家,于2014年4月6日就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资产状况开会协商清算问题,后因股东内部出现问题致使2014年4月20日的清算工作汇报没有得到所有股东的签字认可,清算工作未能完成。2014年5月8日,各出资股东经协商一致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正福公司)、正阳县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宏新公司)、信阳明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明港公司)是由王崇华、王从好、王先伟、王从喜、王先法、陈**新、胡学清共同出资创办,总资产4,000万元。一、各公司接管人正福公司由王崇华接管,宏新公司由王先伟、陈**新、胡学清接管,明港公司由王从好接管(王从喜及王先法协议生效后退出各个公司)。二、资产评估各公司所占总资产份额正福公司占股份40%,宏新公司占股份30%,明港公司占股份30%。三、三家公司债务情况共计外欠按揭款1,800万元。四、债务分配正福公司承担按揭款720万元,宏新公司承担按揭款540万元,明港公司承担按揭款540万元。五、各方义务及权利正福公司拿出670万元,明港公司和宏新公司各得285万元,下余100万元分红给王从喜40万元、王先法60万元;明港公司按揭款540万元,正福公司分配给明港公司285万元不给明港公司,另外明港公司交给正福公司15万元,由正福公司代还300万元,明港负责还240万元。宏新公司按揭款540万元,由正福公司代还185万元。宏新公司还按揭款355万元。明港公司每月还15万元按揭款。宏新公司每月还15万元按揭款。若因拖欠按揭款而造成损失,拖欠方赔偿损失方每日10万元正。车辆过户由正福公司出过户费,相关人员配合。王先伟协助正福公司收回原所欠正福公司商砼款,收回款项属于正福公司,应及时如数交正福公司,否则加倍罚款。此协议生效后,互不干涉,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股东提出任何要求,各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此协议一式柒份,每位股东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见证人:王从亮潘凤亭股东签字:王先伟陈**新王从喜王先法王从好胡学青王崇华2014年5月8日。”,协议签订后,由于王崇华及正福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正福公司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四次诉讼,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作出(2017)湘0104民初9593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104民初9594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104民初959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湘0104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调解书及判决书导致王崇华承担共计1071320.78元罚息,正福公司对其中的234539.09元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福公司认为由于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未按照财产分配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按揭款,致使王崇华及正福公司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四次诉讼,多承担了1071320.78元罚息,因此,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应当承担该罚息,并支付拖欠的按揭款及违约金。另查明:案涉的财产分配协议未载明公司资产状况的截止时间,也未载明履行财产分配协议的起止时间。再查明: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以来多次未按照财产分配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按揭款,共计拖欠按揭款1,205,495.5元;宏新公司虽按照财产分配协议足额支付了按揭款,但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履行及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按揭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一、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则拖欠的按揭款数额为多少,违约金该如何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设备厂家的罚息10713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诉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按时履行该协议。根据庭审时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及正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存在多次未按月及时足额履行履行还款15万元的义务,应当认定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根据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经核算,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以来,共计支付按揭款1194504.5元,信阳公司拖欠正福公司按揭款共计1205495.5元,对于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支付拖欠按揭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新公司自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以来,已足额支付了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按揭款,对此,正福公司在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2357号民事案件中已予以认可,正福公司要求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在履行财产分配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但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由于信阳公司违约金额较大且时间较长,信阳公司承担违约金36万元较为适宜;宏新公司虽足额支付了按揭款,但自2015年2月之后存在多次未按月足额支付按揭款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为宜。正福公司要求信阳公司及宏新公司支付拖欠按揭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审法院已支持其违约金,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崇华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王崇华承担共计1071320.78元罚息,正福公司对其中的234539.09元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崇华未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对王崇华单独承担的罚息,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正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234,539.09元罚息,由于正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罚息,可待正福公司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正福公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一、正福公司是否应当为信阳公司办理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车辆财产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二、正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被锁造成的损失;三、正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信阳公司因被执行造成的损失913,811元;四、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04,50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反诉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信阳公司反诉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车辆均登记在王崇华名下,并未登记在正福公司名下,办理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及过户登记必须由王崇华协助才能办理,王崇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信阳公司仅要求正福公司予以办理,并不能实现其诉求,信阳公司可另行起诉正福公司及王崇华主张权利,因此,对信阳公司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被锁,信阳公司提供的告知函证明系王崇华经营公司不善而要求锁机,虽然加盖有正福公司印章,但该混凝土搅拌站名义所有人系王崇华,其应参加诉讼,但王崇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涉设备被锁系谁所致以及责任该如何承担,信阳公司可另行起诉王崇华及正福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信阳公司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信阳公司依据的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执1944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该裁定的被执行人系王崇华、王宝红及正福公司,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未显示被扣押财产人签名或盖章,信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扣押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被扣押车辆属信阳公司所有,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被扣押的四辆车的价值为983811元,因此,信阳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204504.5元,根据信阳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按照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信阳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先后还款共计1194504.5元,尚欠正福公司按揭款1205495.5元,信阳公司要求正福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按揭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阳公司申请对混凝土搅拌站被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问题,由于该混凝土搅拌站名义所有人系王崇华,王崇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及鉴定,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对混凝土搅拌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对其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信阳公司可在另行起诉王崇华及正福公司主张权利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1,205,495.5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二、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315元,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120元,被告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37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一审认定的三方分家析产的时间错误。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二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方当事人分家析产的时间如何确定;2、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一审判决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并判决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未支持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此协议一式七份,每位股东各持一份,签字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分家析产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5月8日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财产分配协议的合同主体,与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3,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按时履行该协议。经查,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财产分配协议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存在多次未按月及时足额履行履行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核算,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以来,共计支付按揭款1194504.5元,仍拖欠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揭款1205495.5元,一审法院支持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酌定本案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经查,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车辆均登记在王崇华名下,并未登记在正福公司名下,王崇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相关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处理,一审法院以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6元,由上诉人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