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24民初1634号
原告正阳县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新,男,正阳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儆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男,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阳县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正阳县宏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少诉讼请求并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郑新成
审判员 杨 娟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舒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