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安市天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天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63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4日支付预付款15000元、42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交付了相应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于2010年5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41552.5元、31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2日支付3000元、2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1750元货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天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设备一批,货款合计63950元,原告负责送货,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3月30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交被告签收。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12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4200元,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50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8月、2012年11月、2014年7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付款提示函催收欠款但均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清单、付款提示函、EMS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天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负担343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雷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