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民初4595-1号
申请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许禹路交叉口西两公里崔代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磊,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贵,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榆柳街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军。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聚贤街020号(新元街道办事处西院四楼)。
负责人:赵晓军。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名下的4173761.87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名下的4173761.87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武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