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43号
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汇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高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承建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扩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砼,并由原告协助施工。后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另签订协议,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完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赵明亮及赵庆周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39957元。2013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剩余的63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向工程的业主单位长葛市交通局收款。但长葛市交通局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9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71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按月2%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印章与协议中的印章不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系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水泥碎石款的结算数额113万元只是初步的计算方案,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最终决算数额也应进行调整。4、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阻碍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碎石沥青路面协议》,证明工程地点是长葛古桥乡,施工内容是碎石和沥青;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为赵庆周,及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印章。2、2013年8月1日《协议书》,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92220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日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水稳碎石清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92220元未付。4、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139957元未付。5、被告下属的林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被告下欠原告款项639957元。6、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业主单位长葛交通局向原告付款,但长葛交通局未付款,从侧面证实被告欠原告639957元。7、被告及其下属的林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签订的关于工程款项的所有协议终止。2、承包商申报表、5%水泥设计配合比、4%水泥设计配合比,证明部分水泥由以前的5%降至4%,结算时差价应予以扣除。3、程彦明、王新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阻碍被告施工的事实及阻碍施工的天数。4、工资表、租赁合同,证明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5、收条,证明秦子贤收到50000元碎石款,应予以扣除。
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葛交通局)调取该局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后的经济往来情况,该局出具《回复》,显示自2013年至今,其与河南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欠河南建筑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印章与原告起诉书中的印章不一致,协议中印章编号为4110007003100,起诉书中印章编号为411000700310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显示其将碎石款支付给秦子贤,而在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中,乙方代表同为秦子贤,协议中印章与原告诉状中印章的公司名称同一,且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加盖该两个印章的情况说明,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被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了变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被2013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变更了。本院对证据2、3分析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稳碎石款6922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139957元是在原告阻碍被告施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做的初步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3995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的113万元时,原合同终止,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未达到原合同终止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双方从未对此达成新的协议,该承包商申报表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是原告造成的,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对该5万元结算过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该笔付款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长葛交通局的《回复》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就显示长葛交通局已将全部款项与被告结清,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回复》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长葛交通局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但表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账目信息,该证据是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许昌汇众公司与甲方河南建筑公司许昌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碎石沥青路面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3号路西段K5+450—K13+700段碎石沥青路面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路面长6500米,每吨碎石68元(含摊铺费),沥青(含摊铺费)360元/吨;2、甲方向乙方提供配合比,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进行试验及施工,没有甲方允许乙方不能私自变更配比等。在该协议中,赵庆周作为甲方代表,秦子贤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许昌汇众公司与甲方河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建的长葛市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K5+450—K13+700段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由乙方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乙方提供的碎石每吨单价为68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甲方拖欠乙方材料款692220元(2013年7月30日,赵清亮出具的水稳碎石清单中有显示);2、乙方在8月份继续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预计工程造价约为70万元左右;3、完成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后,甲方进行下一道沥青路面施工工序前(最迟不超过9月30号),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协议中,赵清亮、赵庆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2013年8月13日,被告支付给秦子贤碎石款5万元,秦子贤出具有收条。2013年8月18日,赵清亮、赵庆周出具欠条,显示欠秦子贤水稳碎石款1139957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许昌汇众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古桥乡至后河镇姚店公路改建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按该项目工程进度本次甲方拨付乙方水泥碎石款50万元,下余水泥碎石款63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中一次性结清该款项(即长葛交通局对被告拨付的下笔工程款);当乙方收到该项目碎石款共计113万元时,关于该款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乙方均应交给甲方,原协议终止;甲方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时应及时拨付给乙方。2013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中牟林泉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许昌汇众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3995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汇众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签订的《碎石沥青路面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料拌合及施工机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3995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约定工程水泥碎石款共计113万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其临泉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3万元(113万元-5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该113万元只是初步计算方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余工程款63万元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从下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在法庭询问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约定是指长葛交通局拨付给被告的下笔工程款,庭审后,经本院依申请调取,长葛交通局做出回复,称其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表示其有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但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与长葛交通局的账目往来手续,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后,长葛交通局未向其付款,则其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原告许昌市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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