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执1379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洛龙区郑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洛龙区关林古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青青。
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恒达路**。
法定代表人:司伟娜。
洛阳市洛龙区郑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因被执行人联系未果,本院2019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提起4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44.53元,本院已冻结上述财产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扣划,要求继续冻结。
2.2019年7月29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执行房产。
3.2019年7月30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前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暂停支付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工程款,后经核实,该笔工程款在本院发送协助手续前已支付完毕。
四、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前往中国银行许昌府前街支行查询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存款余额为651.55元。本院拟去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先不去现场。
四、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洛龙区郑洛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将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同时对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娜作出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娜报送公安机关采取临控措施,如发现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娜立即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债权尚余39630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少量财产申请人要求继续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0311执13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洛龙区郑洛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勇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