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11民初304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委(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朋军、张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创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月息2分44个月1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远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远创公司向***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远创公司转款150万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2016年1月19日,***、远创公司再向***借款50万元。***再次向***、远创公司转款50万元,并再次出具了借据一份。之后,***多次向***、远创公司索要上述借款,***、远创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未实际向***提供借款,双方因合伙经营新乡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由案外人提供了资金,并非***向***的借款。2.***提供的借据并未载明借款人,从民间借贷的一般操作中存在种种异常,***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3.***提供的借据显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明确有还款的日期,借据上的担保人是***,已超保证期间,不得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主张的借款并不实际存在,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远创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诉讼时效;2.远创公司与***不存在借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蒋某某按***指定由其兴业银行62×××16账户,转入***建行62×××95账户120万元。同时,贺某某按***指定由其中国银行25×××80账号转入***建行62×××95账户30万元。同日,由***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款已收到,用于许昌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市某某休养院棚改项目,期限6个月内归还本金,利息100‰、特此证明。借款人处加盖许昌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签名。2016年1月29日,蒋某某按照***指定由其兴业银行62×××16账户,转入许昌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80×××52账户50万元。同日,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用于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市某某休养院棚改项目,七个月归还本金,资金使用费伍拾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处***书写为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担保人***签名。以上蒋某某、贺某某转款后,二人称***向其出具了借条。以上***出具的二份借条后由***所持。现留白处填写的名字为***,***现承认该名字系其本人添写,时间记不清楚。***出示其手机上在2019年9月2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的此二张借条时借款人处仍为留白。对于借条上出借人处为何留白,***给出解释是因出借人(指蒋某某、贺某某)的钱是由***帮助***借的,***给出借人说的有话,钱要不回来由他负责。***称,他不认识蒋某某和贺某某,也没有通过电话,更没借***的钱,所以出具借条时空着出借人。关于在借款人处所加盖远创公司的印章问题。***称是后来***所加盖,***称是由***后来所加盖,并提供证明***持有该章的相关证据。远创公司对此不知情,并表明该盖是别人私刻的该公司的印章,如处理不好,远创公司将向公安报案。对出具借条及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远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其有借款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由蒋某某、贺某某转到***账户中的150万元。当日***即转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1×××70)账户(该公司系新乡市某某休养院棚改项目发包方)。2016年元月29日,由蒋某某转入远创公司的50万元。根据***的指定远创公司后转入***账户。***称又将该款转给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转付证据。对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收到的150万元,因该项目实际未实施。现***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5月19日,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向***转回50万元。2016年5月24日,***称收到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将该款向***转款49.9万元,加上另付现金0.1万元共计50万元。并称收到的该50万元性质原是还款,但后来因***急需用钱又转给***。***称该款系偿还先前***向***的借款,实际还了49.9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由连某某向***转款69.5万元的凭证。2016年9月26日,***收到张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7日,张某某向***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当日,***将该60万元中的30万元转于英某某账户。***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英某某所转30万元系根据***提供的英某某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所转款,该款系根据***的指定向英某某所转款。但***不认可。同日,***将另30万元转给了***银行账户。***称收到以上张某某的转款20万元和***的转款30万元后,共计提取现金50万元,与***一同到孙某某办公室向孙某某偿还了***经***介绍向孙某某借款80万元中的70万元,***并称还款后,孙某某将***于2014年2月25日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了***,该借条现在***处。但***对此不予认可,***承认2014年2月25日曾向孙某某借款40万元,但该款并未偿还,也从未和***一起向孙某某还款,如还款借条也不可能交于***。另称借款40万元不存在。2016年10月21日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又向***转款20万元,***收到。***称此20万元,仍偿还了经***介绍由***向孙某某的借款。***称共还孙某某70万元,5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综上,***承认已收到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入其账户120万元,但此120万元又返还***50万元,还***向孙某某的借款70万元。对***向英某某的转款30万元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12日,本院对孙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孙某某称,2014年2月25日经***介绍,称***系其朋友,急需资金,出于对***的信任,把40万元借给了***,出具有借条,2014年12月份,通过***介绍转给***的妻子黄某某40万元,因为打给黄某某的40万元说用几天,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9月份,***与***一起到我办公室归还50万元现金,另外转入本人指定的英某某账户30万元,还了80万元借款。当时还款时把借条给了***。因是***介绍的,具体他两个怎么约定我不清楚。
2018年6月9日,***与***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号)于2014年10月9日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将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于某某休养院(11.4亩地)的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交给了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2014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同时,本人***于2014年11月20日又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书》。鉴于以上情况,本人***(身份证号)授权委托***(身份证号)全权享有以上《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该投资款直接向***履行(户名:***,账号62×××16开户行:平顶山中行某某支行),***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本授权委托期限到所有投资权利实现为止。该委托书出具后,***经向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追要未获支付。现***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蒋某某、贺某某委托其起诉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9日,***、远创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远创公司转款150、50万元,***、远创公司并向***出具了借据各一份,该借款未有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实际情况是,***以其朋友***急需资金为由,要蒋某某、贺某某向***指定的***的账户转款150万元,要蒋某某向远创公司的账户转款50万元(根据***的要求该50万元到达远创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到了***账户),转款后***分别向蒋某某、贺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上200万元在到达***账户后,其中150万元根据借条上的借款用途由***转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账户。另50万元***称也转入该公司,但没有证据支持。及于以上转款事实的发生,2015年12月9日、2016年元月29日***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确实为空白,未写明出借人,***现承认出借人***的名字是***后来添加)。***持有该借条,并将其名字添加上后作为借款人,以上转款及***持有借条和向蒋某某、贺某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条及借款真实有效。尽管在该借条上***将其写为担保人但其实际为借款人。但***所持该两张借条上所加盖远创公司的印章,现没有证据证明系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所加盖,***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远创公司对以上200万元借款有协商达成借款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远创公司现对其作为借款人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远创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综上尽管***在起诉书起诉的事实理由有不实之处,但本案***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远创公司承建新乡市某某休养院棚改项目。***将收到的150万元也转账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但另50万元***无证据证明转于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施工项目不能实施后。2016年5月19日,由张某某向***转款50万元,2016年9月26日由张某某向***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7日由张某某向***转款60万元,收到当日***分别向***转款30万元,英某某转款30万元。2016年10月21,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向***转款20万元。对以上转款***承认收到了120万元,但对此称2015年5月19日收到张某某所转的50万元,性质原来是说还款的,后来***说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24日又转给了***。***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是***还的借款,实际转了49.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收到的50万元,从其陈述知是***还的借款,在其收到后无论怎么处置,都应视为***对原借款已偿还。***处置后发生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1日收到张某某的转款20万元,***的转款30万元、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转款20万元。***称共计70万元,其与***一同到孙某某办公室向孙某某偿还了经***介绍***向孙某某借款80万元中的70万元。但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称将收到的该70万元偿还了经其介绍,由***向孙某某的借款,且是二人一同去还的款。既然两人一同去还款,在还款后孙某某应将***向其出具的借条归还***,而此借条孙某某却还给了***,***现仍持有该借条,此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常理不符。另外***称向孙某某只出具了40万借条,另外40万元借款不存在借条,并且孙某某称是2014年12月向***妻子黄某某转的款,***对后面的40万借款不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80万元借款关系。此外,在本院调查孙某某时,孙某某称,2016年9月***与***到其办公室归还了现金50万元。另外30万元是本人指定英某某账户收了30万元,共还了80万元。此与***陈述还了70万元也相矛盾。故在***不认可对孙某某的借款40万元已偿还,又不承认与孙某某存在80万元借款,孙某某与***的陈述又存在上述诸多疑点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对此有纠纷可另行处理。150万元中的下余30万元,由***于2016年9月27日转于英某某账户,***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英某某的开户银行,银行账户系***向***提供,并由***指定让转于英某某的账户30万元,***系受***的委托向英某某转款30万元,其后果应由***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偿还英某某个人债务,在***主张系代***付款情况下,应认定***已向***还款30万元。
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12月9日借条中,约定的借贷利息为月息100‰。2016年元月29日借条中50万元7个月现金的使用费为50万元,7个月资金使用利率为100%。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据此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对利息未清付的情况下,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主张的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已偿还的借款在扣除利息后应按本金计算。综上,本院处理意见如下:对于2015年12月9日的150万元借款至2016年5月19日,使用期限为5个月20天,所产生利息为17万元,2016年5月19日归还50万元,扣除利息17万元,下余33万元应视为所还本金,下欠本金(150万-33万元)为117万元。至2016年9月28日前又归还了80万元,此时借款期限4个月9天,所产生利息为10.062万元。扣除利息10.062万元,下余69.938万元视为所还本金,下欠本金(117万元-69.938万元)为47.062万元。至2016年10月21日又归还20万元,此时借款期限为23天,所产生利息为7216元,扣除利息7216元,下余19.2784万元视为所还本金,下欠本金(47.062万元-19.2784万元)为27.7836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应向***偿还150万元借款下余本金27.783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对2016年元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未偿还,对此***应予以偿还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对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抗辩理由及远创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7.783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对许昌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8300元,***负担2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程浩朋
人民陪审员  马骋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