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瑞通水泥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瑞通水泥制管厂,住所地许昌县小召乡斜店村。
投资人:杨银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锋,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雷,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瑞通水泥厂(以下简称瑞通厂)、潘振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被上诉人瑞通厂的投资人杨银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潘振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购合同是潘振雷与瑞通厂签订,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上诉人曾支付过一定数额的款项,缺乏证据支持。2、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显示,潘振雷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工程款,潘振雷也承诺本案欠付货款由其一人承担,故应由潘振雷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
瑞通厂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实,内容前后矛盾。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新证据,但是和我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万诚公司不是潘振雷,潘振雷也没有到庭,是否他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法核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潘振雷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通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制品款26826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2014年4月8日,万诚公司作为甲方、瑞通厂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砼管,规格型号为100×200钢承口,单价为680元/根;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通知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乙方负责运输、装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并未就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瑞通厂与被告万诚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后经过被告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和平、田朝阳与原告结算,被告万诚公司共使用原告材料款价值333261元,并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桃李路材料费结算单,是2014年杨银川供货给万城公司水泥制品产品的结算单,系万城公司2014年利用河南美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桃李路道路工程中使用的水泥制品。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字:周和平田朝阳日期: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被告万诚公司供货后,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6.5万元(3.5万元+3万元)。经查明,其中2016年2月15日的3万元货款系通过被告万诚公司的账户(41×××47)向原告转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货款268261元(333261元-6.5万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周和平、田朝阳曾均属于被告万诚公司的员工,二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均由被告万诚公司为其正常缴纳,2015年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则处于欠缴状态。2016年5月6日,被告万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市政工程(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变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工程、玻璃幕墙施工;污水处理。法定代表人由潘振雷变更为梁拥军;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潘振雷持股51%、刘佳佳持股49%变更为梁拥军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万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万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其次,被告万诚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签订(2014年4月8日)后,确曾向原告支付过一定数额的款项(2016年2月15日),从时间节点上看,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虽然被告万诚公司现在否认该笔付款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但并未举证(提交相关证据以表明其支付该款的具体原因与理由)予以反驳。再次,被告万诚公司曾经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当时的具体经手人对本案纠纷所涉基本事实出庭作证并予以证明,被告万诚公司虽对之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予以反驳。基于上述分析,该院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万诚公司向原告曾经支付过款项的行为亦说明原告供货的事实,现原告持有被告万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已基本完成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68261元(333261元-6.5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万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如原告供货价值少于该单据及自身的付款情况等)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所提让被告万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8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万诚公司辩称其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已经全部变更,但该院认为,公司内部人事变更及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诚公司指出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材料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该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口头变更合同内容符合情理,且被告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在涉案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万诚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诚公司所称公司并未授权周和平、田朝阳对外进行结算的主张,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结算方式,而被告工作人员作为经手人直接跟原告进行结算也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及常理,在被告万诚公司未举证充分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万诚公司拖欠原告涉案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性质,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应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供货结束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亦无相关签署时间的记载,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亦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与执行时利息的准确固定,该院认为,涉案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振雷是否应对本案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潘振雷作为被告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行为依法应视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振雷存在需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支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其在本案发生时的行为实际属于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所提让被告潘振雷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万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其与被告潘振雷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者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县瑞通水泥制管厂支付货款268261元及相应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昌县瑞通水泥制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者执行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万诚公司提交收到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潘振雷接收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由潘振雷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瑞通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范畴,即便潘振雷与万诚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承担的约定,但对瑞通厂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问题。万诚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上盖章,一审认定其系买卖合同一方主体并无不当。结合万诚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陈述相关事实等情况,一审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万诚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成立,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查明事实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万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通厂已足额清偿货款,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万诚公司与潘振雷之间的关系,一审认为潘振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其与潘振雷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者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万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许昌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李杰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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