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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552号 原告:河南恒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许继大道五一路街道办事处院内203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莲城大道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算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912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13.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集资楼等项目施工,总计1412126.49元工程款,已付543000元,下欠869126.49元未付。 **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中未对砂浆抹灰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主张的乳胶漆部分工程与踢脚线工程存在部分重合,经过**公司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29896.33元,**公司已支付226000元,剩余203896.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对案涉工程由恒特公司施工没有异议,**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03896.33元,恒特公司对该款项数额亦无异议,故**公司应向恒特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恒特公司诉讼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896.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5.6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东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