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0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电气谷留学人员创业园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华博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转盘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副总。
上诉人***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尤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