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转盘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华博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昌亿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电气谷留学人员创业园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达公司)、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许昌亿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20)豫10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不具备条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和鑫达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和鑫达公司以及鼎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但事实上该合同的真正履行方是鼎鑫公司,和鑫达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三、原审判决支持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申请人鼎鑫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证明申请人付款是附条件的行为。被申请人承接的涉案工程至今也未实际完工,且不符合验收条件,只有待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才达到支付其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亿合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前已经交付业主入住,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二、未查明施工情况和应付工程款,需要鉴定,本案鉴定并无不当。三、尽管和鑫达公司和鼎鑫公司均与亿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从工程款支付和张振乾代表和鑫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在完工证明签字的行为来看,判决和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
亿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二被申请人没有主张以逾期竣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以逾期竣工违约金对申请人的工程款径行抵销,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以申请人违约在先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1、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从“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只要符合“应付工程款之日”而欠付工程款,就应当计付利息。2、二审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与欠付工程款利息责任进行不予区分,替和鑫达公司开脱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违背法律3、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5日前竣工,工程款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起算。三、二审无视合同当事人关于质保金3%的比例及1年内退还期限的约定,扣除1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错误。4、即使和鑫达公司与委托方没有进行审计结算,也不能以此扣留申请人的质保金,把和鑫达公司与委托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捆绑,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四、即使本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需要申请人维修的事项及费用,也不能扣留本案质保金,而应当按照质量保修的约定及法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亿合公司在申请书中所提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本就不具备验收条件并且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没有达到付款的要求,验收条件并且不具备即使是付款,也不应该是和鑫达公司进行付款,应该由鼎鑫公司付款,因为亿合公司和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才是真正的并且已经履行的合同,故亿合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亿合公司先后与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签订合同,原审结合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认定亿合公司履行的是其与和鑫达签订的合同具有事实依据。鼎鑫公司虽然与亿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鼎鑫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履行付款义务,但并未表示代替和鑫达主体和免除和鑫达公司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均为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二)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的问题。虽然经各方当事人在工程初验报告单中确认,亿合公司虽在部分项目中存在材质、工艺、数量等方面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个别工程没有施工等情况,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二审依据鉴定工程价款总造价7711105.39元×1%计算予以抵扣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三)关于二审酌定扣除15%质保金的问题。因涉案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工程初验过程中确实发现一定质量问题,另外和鑫达公司作为长葛市小谢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代建方,尚未与委托方进行审计结算,在考虑双方利益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下,二审酌定判决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质保金并无不当。综上,和鑫达公司、鼎鑫公司、亿合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亿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