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82民初4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电气谷留学人员创业园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华博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晓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转盘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成,系该公司工程副总。
原告(反诉被告)***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市政)诉被告(反诉原告)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园林)、被告许昌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合市政法定代表人贾志杰、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鼎鑫园林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和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长葛市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配套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工程,包含小区内道路、消防给水、室外给水、雨污水、物业房办公楼及土建安装、室外高压和低压电缆预埋工程、室外弱电预埋工程、园林绿化给水、室外微地形。工程款在合同内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又和被告和鑫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鼎鑫园林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其账号内冻结的资产不予解封。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其认为,1、逾期交工是因为反诉人所安排的其他施工单位工期拖延所致,不是原告公司的过错;2、2015年9月23日原告施工已经达到交工条件,并申请付款,发包方均已经认可,不存在逾期至今,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辩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鼎鑫园林与原告签订的长葛市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价暂定650万元,最终以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价款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无偿予以返工重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90日内完成承包工程,但其在具备施工条件下未能按时完成工程,虽经多次催促,但其一直不能交工。一直到2016年12月2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织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时,仍然发现有多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许多与设计图纸不符等工程质量问题,尚不具备初验条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还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51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反诉原告为止),并承担因其延期交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暂定)。
被告和鑫达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鼎鑫园林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与被告和鑫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其起诉称,2016年10月13日,与和鑫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其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让原告承认其保全被告和鑫达公司账户以及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所用,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和鑫达公司不存在对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和鑫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和鑫达公司将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亿合市政施工,合同确定发包人代表为张振乾,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已完成工程量清单18页(复印件)、《完工证明》、《付款申请》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室内外配套工程的室内外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于2015年9月23日经发包人代表张振乾及监理公司确认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银行转账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据此证明:2016年1月15日、2月5日,被告和鑫达公司分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由此证明被告和鑫达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部分履行。同时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结合付款的情况,当时工程完工时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否则发包方是不会付款的;4、现场照片6张;据此证明: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已由被告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5、2016年10月13日协议书2份,据此证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最终确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即:1、工程量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计算;2、价格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2015年第一期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5%计算(其中,加压泵房及物业办公楼土建及安装按照双方共同确认预算价下浮5%计算工程价款);3、竣工验收后由被告鼎鑫园林向原告付款,被告和鑫达公司以已被财产保全的财产为本协议提供付款担保。
被告鼎鑫园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和鑫达公司与鼎鑫园林签订的《长葛市小谢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30日鼎鑫园林与亿合市政签订的《长葛市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鼎鑫园林与亿合市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鼎鑫园林与亿合市政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是打包项目,只有在亿合市政全部施工完成后,鼎鑫园林才支付其工程款到合同额的80%;2、2016年10月18日对***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送达的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通知、2016年12月6日***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申请、2016年12月13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回复单、2016年11月29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单、2016年12月23日工程初验报告单、现场会签单,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存在问题统计表各一份,据此证明:该项目被反诉人施工部分不仅严重延误工期,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具备初验条件,被反诉人违约事实清楚;3、索赔通知及附件、委托书各一份,据此证明亿合市政的违约行为给鼎鑫园林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4、2017年2月12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据此证明被反诉人目前还没有完成施工任务,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质量也不符合要求;5、裁决书一份,证明许昌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合同双方是鼎鑫园林和亿合市政公司而不是和鑫达公司和亿合市政公司;6、方宇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1份声明,据此证明郭天建不是方宇的员工,项目监理处的印章不能对外使用,本案争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方宇监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工程验收;7、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该项目验收涉及单位也应该参加;8、预算公司针对室外工程配套项目预算汇总表一份,证明鼎鑫园林与亿合市政的预算650万元是合理的。
反诉原告鼎鑫园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和鑫达公司与鼎鑫园林签订的《长葛市小谢庄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30日鼎鑫园林与亿合市政签订的《长葛市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10月18日对亿合市政2016年10月15日送达的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通知、2016年12月6日亿合市政验收申请、2016年12月13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回复单、2016年11月29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单、2016年12月23日工程初验报告单、现场会签单、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存在问题统计表各一份,据此证明:该项目被反诉人施工部分不仅严重延误工期,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具备初验条件,被反诉人违约事实清楚;3、2017年2月12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反诉人目前还没有完成施工任务,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质量也不符合要求;
4、索赔通知及附件各一份,证明鼎鑫园林因亿合市政的违约行为给鼎鑫园林和和鑫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和鑫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鑫达公司索赔通知及附件各一份,据此证明鼎鑫园林公司因亿合市政的违约行为给鼎鑫园林和和鑫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对原告(反诉被告)亿合市政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份合同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而是当时为了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许昌市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该份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合同也与该份合同不一致,所以该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2015年9月31日付款申请有异议,付款申请不应该针对和鑫达公司,外包工程是鼎鑫园林与原告签订的,经了解,郭天建本人并不是方宇监理公司的职工,监理公司也没有对外使用过该印章,张振乾并不是和鑫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当时只是在该项目组工作,没有证明效力,完工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和上述意见一致,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况且从张振乾签订的内容上也说明没有完工,18页工程量清单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郭天建不是监理单位的员工,张振乾也不能代表发包方进行验收,也没有这个权利,该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来当时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从清单来看,有很多项目后面打的是叉号,有的是对号,还有的是空白,不清楚是什么意思,该份清单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鼎鑫园林当时资金紧张,请求和鑫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和鑫达还欠鼎鑫园林工程款,并不是和鑫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付款证明不能倒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至今没有交工,而且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完工,该小区共有16幢楼,仅仅交工2幢,而且交工2幢楼是楼本身而不是指楼外面的配套工程;证据5,鼎鑫园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恰恰证明本案室外工程承包的双方是原告和鼎鑫园林公司而不是和鑫达公司,原告第一组证据是不真实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双方合同为准,原告与和鑫达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协议不能证明和鑫达公司对鼎鑫园林提供了担保,因为该合同仅仅是约定在原告与鼎鑫园林公司之前不予解封,不是承担担保责任,仅仅是程序上的约定,不能代表承担实体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3日保全已经解封,没有实际的事实,法院查封的手续与协议上约定的不是一回事。
被告和鑫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合同当时是为了便于施工方贷款的单本合同,但不是双方履行的真实合同,仅仅是为了原告贷款双方出具的一份虚假合同,我们是与鼎鑫园林公司签订的室内外配套工程大包合同价值4300万元,原告是从鼎鑫园林中分包的其中一部分工程;证据2,我们公司室外配套工程全部交给鄢陵鼎鑫园林公司,鄢陵鼎鑫园林公司又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价值650万元,完工证明按照国家标准需要相关单位参加,该份完工证明不符合国家标准,主体应该是鼎鑫园林,监理单位只是盖了章签了字没有任何意义,郭天建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的章都是没有效力的,也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3,这150万元属实,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交工,对方说经济比较困难,鼎鑫园林要求我们支付的;证据4,不是交工,是交付使用,先入住,随后再交工,交付使用期间的室外的供水管道系统有问题,没有验收,一直在催对方维修;证据5,与我们公司没有实际关系,第二份协议目的是要对方承认是与鼎鑫园林公司签订的。
原告(反诉被告)亿合市政对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提供的本诉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和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鼎鑫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形成的项目合同我们认为是为了应付仲裁和诉讼制定的,在合同的第7页15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二被告多次明确说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从鼎鑫园林分包的,如果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所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是无效的,违反了大的承包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鼎鑫园林的发包合同发包给了原告公司这个合同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意义,该合同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鼎鑫园林,要这个公司有一些业绩,应和鑫达公司要求,就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合同,合同中间亿合市政专门将其中一条条款划掉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为当时我们已经从和鑫达公司手里接到了工程,该合同只是为了满足被告的一个请求;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使用,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否定原告公司举证在2015年9月23日的完工证明、付款申请一种实质性的回复,现在工程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证据3,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东西我们最初见到也是双方在已经发生纠纷之后,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委托书是为了应付仲裁和诉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有图纸来作对比,现在无法确认,我们公司负责的是施工而不是保洁,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日常保洁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工程存在细节上的问题需要原告公司维修的,原告一直在应被告要求进行维修,但是并不能妨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合同的相对方;证据6,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否认在工程当中使用该印章,只是说不符合国家规定,但是确实用了,也不能否定我们所提交的完工证明以及相关文件的合理性;证据7,该证明没有证明价值,本案争议的室外配套工程并非涉及单位参与验收,作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就可以了,涉及单位并非是必要的参与验收;证据8,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和签订合同都没有见过,也没有我们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预算公司是受雇于发包方,作为工程发包方有能力符合其要求的预算,对我们没有约束力。
原告(反诉被告)亿合市政对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被告和鑫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亿合市政认为被告和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双方是在双簧。
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对被告和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亿合市政作为承包方,被告和鑫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的给水管网、雨水管网、排水管网、消防管网、消防水池、物业管理房(及增压房)强弱电管预埋、小区内道路硬化铺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价格为96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代表为张振乾;工程款拨付: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亿合市政作为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鼎鑫园林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长葛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的内容和承包范围:长葛小谢庄小区室外工程,包含小区内道路、消防给水、室外给水、雨污水、物业房办公楼土建及安装、长葛小谢庄新型社区室外高压和低压电缆预埋工程、室外弱电预埋工程、园林绿化给水、室外微地形。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暂定为650万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价格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综合单价》及2015年第一期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5%计算具体的工程价款(其中,加压泵房及物业办公楼土建及安装按照双方共同确认预算价下浮5%计算具体的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的工程价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且届满一年后支付。如果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和质量保证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2%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验收。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后10日内无具体验收结果的,则视为承包人所承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付款,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应从承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工程价款的20%。承包人在所有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完成工程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付违约金。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工程质量问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付违约金,质量问题的解决,包括返工维修至合格的所有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9月22日,原告亿合市政向被告和鑫达公司提交“完工证明”,称已施工完毕,申请交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完工证明”上监理意见栏盖章,张振乾于2015年9月23日在该“完工证明”上业主意见栏批注:“工程基本完成,还有物业用房、地坪未做,门窗未按完,大门口道路未环通,因楼房散水、台阶施工单位未做,增加加压泵、消防泵未安装,无法做下道工序。”2015年9月23日,原告亿合市政向被告和鑫达公司递交付款申请,申请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付款申请”上监理意见栏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张振乾在该“付款申请”业主意见栏批注“同意按合同执行付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
2016年1月15日,被告和鑫达公司汇款给原告亿合市政100万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亿合市政以被告和鑫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亿合市政与被告鼎鑫园林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长葛小谢庄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涉及工程量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计算。二,单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价格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清单》及2015年第一期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5%计算具体的工程价款(其中加压泵房及物业办公楼土建及安装按照双方共同确认预算价下浮5%计算具体的工程价款)。三,工程验收:由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工程验收,甲方不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后7日内无具体明确结果的,应视为乙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四,付款:双方验收后,甲方应在3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95%,其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亿合市政又与被告和鑫达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冻结的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在许昌市亿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完全履行之前,不予解封”。
2016年10月18日,大周镇人民政府、被告和鑫达公司、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下达“对***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送达的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通知”,该通知称,经大周镇政府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巡视,发现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申请标准。
许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分别与鼎鑫园林和和鑫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明确了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是鼎鑫园林,而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委遂于2016年12月6日,以许仲裁(2016)第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亿合市政的仲裁申请。
2016年12月6日,原告亿合市政书面向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社区工程部提出验收申请。
2016年12月13日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回复单”书面回复鼎鑫园林并亿合市政,称尚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和鑫达公司、被告鼎鑫园林、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亿合市政共同在“工程初验报告单”签字,该报告单列举了12项工程存在的问题。其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栏均认为,工程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亿合市政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和鑫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而与被告鼎鑫园林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真实的,但根据其于2016年10月13日分别与被告和鑫达公司和鼎鑫园林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均可认定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亿合市政与被告鼎鑫园林。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12月23日共同签发的“工程初验报告单”,难谓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亿合市政与被告鼎鑫园林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验收后,甲方应在3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95%,其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鼎鑫园林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有合同约定依据的。另外原告称,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鼎鑫园林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亿合市政支付反诉原告因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51万元并承担因其延期交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因无提供证据证明迟延交工的责任完全在反诉被告且其损失数额的根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880元由反诉原告鄢陵县鼎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