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贺连才、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319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连才,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东屯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西关新延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绍凯,男,汉族,住延津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贾振兵,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贺连才、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津电力公司”)、贾振兵、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津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被告贺连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所诉讼代理人张春海、被告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贺绍凯、被告贾振兵、被告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6150.57元;2.依法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有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受被告贺连才雇佣,在被告贺连才承包的延津县胙××王堤村农村电网改造工地施工,由于被告贾振兵在断电过程中变压器未接地线,导致线路未彻底断电,致使原告在上线杆高空作业过程中遭电击从线杆上摔落下来,造成颈5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然后又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据了解,该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中标单位是被告方明公司,施工负责人是贺连才,贾振兵是王堤村电工,延津供电公司是电力运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五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之后,除了被告贺连才支付了75000元外,其他四被告未出分文。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贺连才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同为施工人员,不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要求系过错责任赔偿,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我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方明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受雇于贺连才,并且是在高空作业过程中遭受电击坠落致伤,应当由第三方侵权人对原告做出相应经济赔偿,我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贾振兵辩称,我认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延津电力公司、延津电力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延津电力公司、延津电力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延津电力公司、延津电力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害也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延津电力公司、延津电力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揽安全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贺连才与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揽关系(证据目录列明,因与方明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2.电话光盘3张及录音摘要3份、照片四张,主要证明原告是贺连才的雇工,在贺连才承包的延津胙城乡王堤农电网改造施工工地上杆跨线过程中,由于电工断电时变压器零线没有接地线路带电,导致原告手部被电击,从高空坠地受伤;3.***高压电工作业证一份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质;4.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人急诊病案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和出院医嘱;5.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五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总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份、住院票据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新乡泰和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朱辛庄诊所收据一张、朱义伦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看病治疗支出费用;6.复印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7.河南维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器械所支出的费用;8.加油费票据十九张和交通费票据两张,主要证明原告治病所支出的用车费用;9.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10.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需要二人;11.户口本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2.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越线必须解掉安全带,中性点不接地会导致零线带电,进而导致原告受伤。贺连才对第2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光盘四张及录音摘要有异议,贺连才和原告无雇佣关系,承包方是延津电力公司,贺连才也是施工工人,对原告高空坠落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原因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分析,对照片四张,无异议;对第3、6、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11组证据要求法庭依法审核;对第7组证据证明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12组证据,认为是证人的主观臆断,未说明事故成因。方明公司对第2、1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对录音光盘有异议,如果单纯零线不会导致高空坠地,停电属实;对照片有异议,不能反映事故原因;对第3、4、5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第7、8、11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贺连才;对第9、10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第12组证据,认为越线解安全带不符合操作规程。贾振兵对第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6组证据证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12组证据,同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意见;对原告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贺连才。
贺连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我和贺忠祥以及贾振兵的通话时间,贺连才和贾振兵就停电事宜进行了沟通;2.贺中祥证言一份;3.工资发放材料一组(18页),证明贺连才是从延津电力公司直接领工资;4.提交现场照片两张,开工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攀爬电线杆不需要解安全带,贺连才是施工单位电力工程公司的小组长,安全物品、安全措施到位,对***进行了技术培训。***、方明公司、贾振兵、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对通话清单无异议。对贺中祥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从证明内容上看,是贺连才在逃避责任,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工资发放材料,原告领工资领的现金,直接从被告贺连才处领取的。方明公司对工资发放材料无异议,对证言不发表意见。贾振兵对证言无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材料与其无关。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对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证据,没有延津电力公司的名字,不认可,工资由延津电力公司发给了方明公司,我们和工人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对现场照片不认可,并称开工报告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方明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称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是掉到墙上,不是掉到地上,按照规定,地面应采取安全措施,清除杂物,开工报告是为了应付检查,开工报告的时间、地点都不对,应该以施工合同为准。贾振兵对现场照片、开工报告不发表意见。
方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方明公司和延津电力公司的关系,贺连才在该工程中承包了方明公司的全部劳务,包括找施工人员,组织施工人员工作,全部是有贺连才运作,并且贺连才和方明公司并且还签订了(证据2)一份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贺连才对整个工程安全事故所导致的一切事故责任由贺连才承担,与方明公司无关。***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安全协议书有异议,称据原告方了解,该协议是在原告受伤以后出具。贺连才对劳务分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安全协议书,贺连才同原告意见,并称贺连才与方明公司并不相识,事情发生以后,是在2017年8月初,延津电力公司将方明公司叫到延津电力公司内,让贺连才和方明公司补签了该安全协议书。延津电力公司、延津供电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方明公司提交的不是这个工程的合同,后面还应该有合同,我方会提供2017年5月21日合同,方明公司这份合同上面也没有方明公司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安全协议书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贾振兵对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书情况均不了解。
延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7年5月21日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方明公司和我方之间签订有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属于我方的雇佣人员;2.安全警示教育培训和安全整顿会议签到表一份、及相关培训考试照片三张,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3.延津电力公司向方明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证据一组;4.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承包情况;***、贺连才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证据2,***称,当时是另一个工地出事了,延津电力公司叫我们去东小庄充数答题,当时给了一份安全方面的卷子、答案,让我们抄了交了,除此之外没有进行过任何安全方面的培训,签到表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贺连才对签到情况无异议,对日期有异议,称日期不确定。方明公司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更加说明延津电力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总承包人。贾振兵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延津供电公司对两份合同无异议。2018年6月7日,延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记账凭证两组,证明延津电力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份向方明公司支付安设工程劳务分包费624325元,延津电力公司系与方明公司进行劳务结算。***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参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2、12组证据,该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施工线路未设置中性点接地、零线未接地的事实,能反映案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5组证据中朱义伦证明、新乡市泰和大药房销售传票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朱辛庄诊所的收据系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轮椅价格合理,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7、9组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必要、真实支出,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8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由本院结合客观实际予以酌定;原告第10、11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贺连才的第2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中与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贺连才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6年、2018年的绿卡通交易明细不在案涉工程工期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7年的交易明细被告贺连才不能说明来款方是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方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施工期限为“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3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天”,与本案事故发生日期(2017年7月21日)不符,且方明公司在文件上未有任何签署,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方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可以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延津电力公司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津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电力公司组织过安全培训,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津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5,可以证明其与方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存在劳务费用结算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津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承包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延津电力公司中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延津20**年农网改造升级专项工程(施工包2)【2017年第四批服务类框架二次谈判(县域配网施工)(采购编号:新乡04-201705)】”(招标代理方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合同编号为:YJD2-SG-2017-018),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延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总工期129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发包方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张相科,承包方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申红波。2017年5月21日,延津电力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明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延津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随班作业分包施工”,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总历工作天数为129天,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随班作业,工程完工以劳务派遣人员实际出工为准”,劳务计时单价为力工150元/日、技工250元/日,方明公司的分包负责人为王义永,队长(班组长)为何善全,延津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申红波,安全员为贺绍凯。
延津电力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方明公司未实际提供劳务服务,而是由被告贺连才直接与被告延津电力公司的职工吴贵旺联系、实行案涉工程劳务事宜,案涉工程劳务由被告贺连才实际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贺连才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2017年7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延津县胙××王堤村施工时,未按操作规范使用安全带,在攀爬电线杆越过旧线时,手抓电线遭受电击,从线杆上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经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性并截瘫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7天(2017年9月29日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计103252.22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在朱辛庄诊所购买轮椅一辆3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30日购买恢复器械6000元,复印病历花去16元。2018年4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2.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妻子杨晓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子豪2006年5月26日出生,次子张仔研2009年2月1日出生,女儿张淼2012年3月9日出生。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贺连才、方明公司、延津电力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由贺连才从收取的劳务费中支取。本案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份,贺连才与方明公司补签的《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贺连才与方明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延津电力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延津电力公司未向施工现场派驻人员;延津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施工人员(班组)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现场施工劳保用品由贺连才购买,延津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贺连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了符合电力施工规范的劳动保护用品。案涉施工线路运营管理方为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为农村电工,由延津供电公司发放工资,该施工线路未设中性点接地、零线接地,停电后施工班组未进行验电操作即令***进行登高作业。延津电力公司支付方明公司案涉劳务分包费624325元。
本院还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6848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为666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借用方工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出借方应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重大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应依法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工作由贺连才安排、工资由贺连才发放,并且***未与方明劳务、延津电力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贺连才与***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延津电力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与方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均由延津电力公司职工吴贵旺直接和劳务承包人贺连才联系施工,延津电力公司与贺连才形成实际劳务分包关系,且延津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例如:工作交接,安全技术交底、培训资料等)证明其与方明公司之间就案涉劳务按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履行,故对电力公司与贺连才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贺连才无用工资质,延津电力公司与贺连才之间构成违法分包;方明公司只是为延津电力公司和贺连才之间提供结算账户,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劳务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后延津电力公司让贺连才与方明公司补签了安全协议,因贺连才与方明公司无劳务或劳动关系,补签安全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方明公司向贺连才出借用工资质;综上所述,贺连才、方明公司、延津电力公司应对***所受损失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分配,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诉称,攀爬电线杆越过电线时必须解除安全带,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登高攀爬电线杆时未正确适用安全带是造成其坠落摔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案涉施工电线未设置中性点接地、零线接地,施工指挥人员(班组负责人)在断电后,未对线路进行验电操作、零线接地,***在攀爬电线杆越过电线时遭受电击的可能性极大,庭审中,延津电力公司辩称***手部无电击伤,并基于此否认***是遭电击坠落的事实,对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电击导致人肌肉收缩、肢体失控并不必然导致触电部位明显电击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在登高作业中遭受电击的案件事实,延津电力公司、贺连才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延津电力公司并未按《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至4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的施工条件,延津电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同时,延津电力公司、贺连才未在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未能及时制止***的违规操作行为,延津电力公司、贺连才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过错;庭审中,被告延津电力公司辩称,虽然停电了,原告也应进行验电操作及零线接地,原告未进行验电操作违反作业规范,本院认为,电线停电后,验电操作应该由施工班组中负责停电的相关人员进行,并汇报给作业班组指挥人员,而不应该由登高作业的***在电线杆上进行验电操作,零线接地也是同样道理(应该由作业班组中的停电人员在易操作的地方进行零线接地,不应该由登高作业的***登高后进行零线接地操作),在***登高之前,现场作业班组负责人应确保高处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因此,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监督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延津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是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案涉事故应付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违反作业规范,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中,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负担事故责任的50%;剩余50%的责任由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共同向***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共同承担的50%的责任中,贺连才无用工资质雇佣工人从事高危作业应负担20%责任,方明公司向无资质人员出借用工资质应负担10%责任,延津电力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未依约依法尽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负担20%责任。
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及贺连才,延津供电公司及贾振兵不负有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如前述,在贾振兵停电后,施工班组的安全负责人员应对电力设备是否带电进行查验作业,贾振兵非施工人员,不负有相应义务,同理延津供电公司也不负有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667.17元;2.护理费228053.79元(出院后护理费:36848元/年×3年×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6848元÷365天×69天);3.营养费1035元(15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5.误工费39264.3元(结合***从业情况,其误工费以电力行业2017年人均年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66658元÷365天×215天);6.康复辅助器械费63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0.96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原告被扶养人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12年,原告伤残系数100%,抚养人2人,结合被扶养人数、伤残系数、扶养人数,其中9年抚养费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计82903.68元,其中3年为9211.52元÷2人×3年计13817.28元);10.病历复印费16元;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第1至11项合计736525.82元,由原告***自己负担50%计368262.91元,剩余368262.91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8262.91元由被告贺连才负担167305.16元(贺连才已支付75000元),由延津电力公司负担167305.16元,由方明公司负担83652.59元。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在418262.91元赔偿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的份额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后续必要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辅助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计418262.91元,由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各赔偿原告***167305.16元(贺连才已支付的75000元在贺连才应负担额度范围内执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方明公司赔偿原告***83652.59元,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1元,由原告***负担7168元,由被告贺连才、延津电力公司各负担1997元,由方明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