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西关新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绍凯,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东屯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连才,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兵,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连才、贾振兵、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绍凯、钟勤勇,方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延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祖、钟勤勇,贺连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贾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第一、上诉人***是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遭受电击从高空坠落受伤的,而不是未正确适用安全带造成的。延津供电公司属于电力运行部门,对电力运行线路和电力设施变压器拥有产权,掌控着电力运行管理权,其他人是不能随便停电的,电力运行部门对电力设施变压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管理权,发现变压器存在故障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修复,本案案涉变压器没有零线中性点接地,导致停电以后线路仍然存有余电,变压器故障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得以修复。贾振兵作为延津供电公司的职工,属于变压器的直接责任人,又是本案的停电的操作人,停电之时发现变压器存在故障,未及时上报维修,属于失职。延津供电公司与贾振兵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其责任于法无据,有失公正。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上线杆作业是在停电以后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接到指挥人员的指令才进行的,不可能预测到线路有电,上线杆时带有安全带,只是在爬杆过程中遇到障碍物电线需要跨线才临时解开安全带结果遭受电击从高空坠落受伤。电击是导致上诉人坠落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正确适用安全带是造成坠落事故的主要原因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错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二人,住院期间医院虽未出具护理人数的证明,但是应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时间有误,张仔妍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0年,张淼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3年,因为三个孩子的被扶养年限共计30年,除去母亲应承担的一半15年,数额并不超标准。
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免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工程发包情况和劳务费用结算情况,一审判决称仅是借用了方明劳务公司的账户结算毫无依据,上诉人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称劳保用品、安全施工条件等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提供。二、受害人施工时不注意安全,过于自信不系安全带、不验电、不注意安全作业环境所致。贺连才雇佣***,没有保障安全适当担责正确,其他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方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明公司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有高压电工作业证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在***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断电不彻底导致***被电击坠落受伤,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本人在施工作业中有过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
***对方明公司答辩,***在本次施工作业中,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过失,***的职责就是外线电工,在相关电力管理人员(方明公司、贺连才)通知其前方已断电,可以上杆。***的跌落是由于触电导致,是***无法控制的,也不能控制变压器是否带电。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有失公允。对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答辩,1、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不注意安全、过于自信造成的,在其上杆之前已经系上安全带,并且有贺连才等人通知可以施工,基于信任在跨越其他线路过程中,解开安全带是为了方便工作,不是对自身安全放纵。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以及方明公司作为发包方,方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贺连才,延津供电公司、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贺连才、方明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振兵作为职工,属于控制变压器的直接责任人,又是本案停电的操作人,由于该变压器存在故障,其本人未及时上报维修,所以贾振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贺连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方明公司答辩,1、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贺连才之间协商操作的,方明公司仅提供账户,利用该账户给工人发工资。方明公司不认识贺连才,仅是通过方明公司的账户由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给贺连才发工资,具体什么时间发的不清楚;2、方明公司没有给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施工人员也不是方明公司的员工;3、***是作业过程中触电坠落的,应该由延津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借用方明公司的账户给工人发工资无关;4、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的协议,方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除了用账户,其他条款均未履行,包括施工材料、安保等工作都是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安排的,方明均未参与。
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答辩,1、高空坠落原因很多,***手部没有电击点,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击造成坠落的。2、电击落与所谓的未接地线没有直接关系,在电力学上,存在很多断电后带电的现象,比如回电现象、静电、余电等,所以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时验电以及在施工时必须接地。本案中,受害方并没有按照规程操作,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击落还是由于变压器原因造成的。3、方明公司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工程劳务分包费用全部打到方明公司账户,一审认定方明公司的负责人王义勇(音),队长何善全(音),方明公司与贺连才又签订有安全施工协议,一审称借用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仅方明公司在法庭上作了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给工人发多少工资,方明公司是盈利的,得不出方明公司仅提供账户的结果。所以,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不应该对已经合法发包的方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正确。
贾振兵答辩意见同贺连才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正确,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延津供电公司:一审判决正确。针对***答辩:1、跨越电线不需要解开安全带,本案正是因解开安全带,不明原因造成坠落的,2、对所有涉电的工程,电力公司可以停电,也可以不停电,只要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就不会存在安全问题。本案是施工侵权纠纷与电力设施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6150.57元;2.依法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有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中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延津20**年农网改造升级专项工程(施工包2)【2017年第四批服务类框架二次谈判(县域配网施工)(采购编号:新乡04-201705)】”(招标代理方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合同编号为:YJD2-SG-2017-018),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延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总工期129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发包方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张相科,承包方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申红波。2017年5月21日,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明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延津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随班作业分包施工”,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总历工作天数为129天,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随班作业,工程完工以劳务派遣人员实际出工为准”,劳务计时单价为力工150元/日、技工250元/日,方明公司的分包负责人为王义永,队长(班组长)为何善全,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申红波,安全员为贺绍凯。
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方明公司未实际提供劳务服务,而是由贺连才直接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的职工吴贵旺联系、实行案涉工程劳务事宜,案涉工程劳务由贺连才实际承包。***受雇于贺连才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2017年7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在延津县胙××王堤村施工时,未按操作规范使用安全带,在攀爬电线杆越过旧线时,手抓电线遭受电击,从线杆上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经诊断为颈5椎体爆裂性并截瘫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7天(2017年9月29日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计103252.22元。2017年8月3日,***在朱辛庄诊所购买轮椅一辆3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于2017年10月30日购买恢复器械6000元,复印病历花去16元。2018年4月9日,***所受损伤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2.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鉴定费2000元。***与妻子杨晓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子豪2006年5月26日出生,次子张仔研2009年2月1日出生,女儿张淼2012年3月9日出生。
另查明,***与贺连才、方明公司、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由贺连才从收取的劳务费中支取。本案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份,贺连才与方明公司补签的《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贺连才与方明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未向施工现场派驻人员;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施工人员(班组)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现场施工劳保用品由贺连才购买,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贺连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了符合电力施工规范的劳动保护用品。案涉施工线路运营管理方为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为农村电工,由延津供电公司发放工资,该施工线路未设中性点接地、零线接地,停电后施工班组未进行验电操作即令***进行登高作业。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方明公司案涉劳务分包费624325元。
还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6848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为666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借用方工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出借方应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重大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应依法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工作由贺连才安排、工资由贺连才发放,并且***未与方明劳务、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贺连才与***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与方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均由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职工吴贵旺直接和劳务承包人贺连才联系施工,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贺连才形成实际劳务分包关系,且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例如:工作交接,安全技术交底、培训资料等)证明其与方明公司之间就案涉劳务按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履行,故对电力公司与贺连才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因贺连才无用工资质,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贺连才之间构成违法分包;方明公司只是为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和贺连才之间提供结算账户,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劳务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让贺连才与方明公司补签了安全协议,因贺连才与方明公司无劳务或劳动关系,补签安全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方明公司向贺连才出借用工资质;综上所述,贺连才、方明公司、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应对***所受损失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分配,***在庭审中诉称,攀爬电线杆越过电线时必须解除安全带,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登高攀爬电线杆时未正确适用安全带是造成其坠落摔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案涉施工电线未设置中性点接地、零线接地,施工指挥人员(班组负责人)在断电后,未对线路进行验电操作、零线接地,***在攀爬电线杆越过电线时遭受电击的可能性极大,庭审中,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辩称***手部无电击伤,并基于此否认***是遭电击坠落的事实,对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电击导致人肌肉收缩、肢体失控并不必然导致触电部位明显电击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在登高作业中遭受电击的案件事实,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贺连才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按《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至4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的施工条件,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同时,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贺连才未在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未能及时制止***的违规操作行为,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贺连才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过错;庭审中,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辩称,虽然停电了,***也应进行验电操作及零线接地,***未进行验电操作违反作业规范,一审法院认为,电线停电后,验电操作应该由施工班组中负责停电的相关人员进行,并汇报给作业班组指挥人员,而不应该由登高作业的***在电线杆上进行验电操作,零线接地也是同样道理(应该由作业班组中的停电人员在易操作的地方进行零线接地,不应该由登高作业的***登高后进行零线接地操作),在***登高之前,现场作业班组负责人应确保高处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因此,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监督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是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案涉事故应付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违反作业规范,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中,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负担事故责任的50%;剩余50%的责任由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共同向***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共同承担的50%的责任中,贺连才无用工资质雇佣工人从事高危作业应负担20%责任,方明公司向无资质人员出借用工资质应负担10%责任,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未依约依法尽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负担20%责任。
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及贺连才,延津供电公司及贾振兵不负有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如前述,在贾振兵停电后,施工班组的安全负责人员应对电力设备是否带电进行查验作业,贾振兵非施工人员,不负有相应义务,同理延津供电公司也不负有相应义务。***要求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667.17元;2.护理费228053.79元(出院后护理费:36848元/年×3年×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6848元÷365天×69天);3.营养费1035元(15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69天);5.误工费39264.3元(结合***从业情况,其误工费以电力行业2017年人均年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计算:66658元÷365天×215天);6.康复辅助器械费635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0.96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被扶养人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12年,***伤残系数100%,抚养人2人,结合被扶养人数、伤残系数、扶养人数,其中9年抚养费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计82903.68元,其中3年为9211.52元÷2人×3年计13817.28元);10.病历复印费16元;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第1至11项合计736525.82元,由***自己负担50%计368262.91元,剩余368262.91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8262.91元由贺连才负担167305.16元(贺连才已支付75000元),由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负担167305.16元,由方明公司负担83652.59元。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在418262.91元赔偿额度内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的份额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后续必要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辅助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计418262.91元,由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各赔偿***167305.16元(贺连才已支付的75000元在贺连才应负担额度范围内执行时予以扣除),由方明公司赔偿***83652.59元,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方明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元,由***负担7168元,由贺连才、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各负担1997元,由方明公司负担9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明公司,方明公司又将该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贺连才。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一审认定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贺连才形成实际劳务分包关系,系违法分包且贺连才与方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系补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贺连才与方明公司无劳务关系,方明公司向贺连才出借用工资质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方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贺连才从该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的劳务;二、贺连才在二审认可方明公司给其打款,其与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三、贺连才与方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但落款未写日期,贺连才在二审认可签订地点不在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吴贵旺也不在现场,贺连才称出事前不认识方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2017年8月初,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吴贵旺将贺连才、方明公司叫到该单位,让贺连才和方明公司补签安全协议书,吴贵旺对此否认,贺连才的说法自相矛盾,方明公司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一审认定该劳务承揽安全协议书系***受伤后补签依据不足。
关于责任划分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评判:一、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作为一名专业电工应当熟知施工操作流程,***辩称攀爬电线杆越过电线时必须解除安全带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登高攀爬电线杆时未正确适用安全带是造成其坠落摔伤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二、贺连才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工作由贺连才安排、工资由贺连才发放,贺连才作为***的雇主应确保高处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对***的违规操作行为未及时制止,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监督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本院酌定贺连才承担40%的责任。三、方明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与方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明公司,方明公司又将该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贺连才,故方明公司应与贺连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延津电力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与方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至4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的施工条件,延津电力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在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延津电力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过错,本院酌定延津电力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五、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的民事责任。涉案电线是380伏的低压线,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延津电力公司、方明公司及贺连才,延津供电公司及贾振兵不负有施工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延津供电公司、贾振兵免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问题。***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1人,一审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评残时间是2018年3月8日,被扶养人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12年,***的伤残系数100%,抚养人2人,结合被扶养人数、伤残系数、扶养人数,其中前9年抚养费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计82903.68元,其中3年为9211.52元÷2人×3年计13817.28元,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667.17元;2.护理费228053.79元;3.营养费1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5.误工费39264.3元;6.康复辅助器械费635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0.96元;10.病历复印费16元;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第1至12项合计786525.82元,贺连才负担40%的责任计314610.33元,方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贺连才已支付的75000元,贺连才、方明公司还应赔偿***239610.33元。延津电力工程公司负担20%的责任计157305.16元。***后续必要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
二、贺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39610.33元,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57305.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1元,由***负担6389元,由贺连才、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由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河南方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由延津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6元,***负担的7568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