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婷,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亓总业,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老王府村。
法定代表人:宋洪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亓总业、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老王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予以说明并且原审被告亓总业也予以认可,并且提交了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亓总业承包涉案工程的认定事实错误,案件真实情况是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授权上诉人对外签订文件、确认工程量等工作,因此上诉人才确认被上诉人工作量后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并且向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总业汇报后,亓总业也在相关文书上予以签字。三、一审法院认可一审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的内部承包协议也是不正确的,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作为一审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内部协议是不合适的,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的对外行为应当认定为一审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也多次代替公司向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相关欠款,并且其也明知道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是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本案漏列了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刘振祯、刘少荣作为诉讼主体。四、一审法院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主体不一样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五、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的案由进行查清后再进行审理,一审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一审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相符合。六、本次案件错综复杂,在缺少相关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很难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调查相关案外人,如有必要,应当让当事人本人参加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以一方的单纯陈述以及单方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违法,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上诉人既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也没有注明公司名称、收料员、证明人等信息,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承担欠款责任。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正确。倘若按照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被授权对外签订文件、确认工作量等工作。按照常理,公司职工不会以个人名义替公司签订欠条,其应当是备注授权代表、收料人、证明人等信息,而不会是在欠款人处签字,更不会在公司法人、总经理齐总业签字后在其名字后再次进行签字。现其在诉讼中称其履行职务行为,否认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的事实,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二、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合适,但该工程实际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承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老王府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对老王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减少诉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权利义务清楚的案件、有共同被告的主体下一并处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四、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望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诉讼地位系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向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亓总业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绿化劳务费320,9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其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泰安京沪高铁和平社区住房改造工程施工(第四标段)中的室外铺装绿化工程分包给了刘振祯、刘少荣施工。庭审中,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述称,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将泰安高铁和平社区室外铺装绿化工程分包给刘振祯后,与刘振祯结算工程款,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雇佣或分包关系。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亓总业承接了案涉工程——泰安高铁和平社区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绿化劳务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亓总业按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劳务费。经双方对施工量及劳务费进行核算,被告***、亓总业作为欠款人共同给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和11月9日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绿化劳务费(泰安高铁和平社区绿化工程)450000元和467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亓总业通过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会计账户支付原告劳务款190000元,该付款事实在被告***、亓总业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有记载。另外,2021年2月11日被告亓总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在安庄苗圃劳务工资14200元。上述尚欠劳务费包括和平社区劳务费306700元和安庄苗圃劳务费14200元,经原告***催要,相应欠款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是经王成岭介绍认识被告***、亓总业的,给被告***、亓总业提供劳务,不清楚有无安庄景观公司,当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亓总业没有向原告***说明其是代表公司,原告一直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亓总业承接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的工程,认为就是给被告***、亓总业提供劳务,与被告***、亓总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亓总业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亓总业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安庄景观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2020年6月19日被告***、亓总业出具的欠条一份、所欠劳务费计算依据明细二张及农业银行转账付款短信截图一张,2020年11月9日被告***、亓总业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所欠劳务费计算依据明细一张,2021年2月11日被告亓总业出具的欠条一份、所欠劳务费计算依据明细一张及微信支付截图一张,安庄景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亓总业承接绿化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向被告***、亓总业提供了劳务。经双方分阶段结算,截止于2020年6月19日和11月9日,被告***、亓总业下欠原告***和平社区绿化劳务费450000元和46700元,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该处劳务费190000元,余款3067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亓总业至今尚欠绿化劳务费(和平社区)306700元,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鉴于被告***、亓总业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亓总业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306700元,并自相应的欠款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同理,被告亓总业于2021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在安庄苗圃劳务费142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相应欠款人即被告亓总业应当支付,并自相应的欠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笔安庄苗圃劳务费欠款14200元,虽不属于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的欠款,但两者的诉讼标的性质相同,且该笔欠款也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被告亓总业关于安庄苗圃劳务费142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亓总业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欠款应由安庄景观公司承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是给被告***、亓总业提供劳务,与被告***、亓总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安庄景观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亓总业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安庄景观公司的公章,亦未注明该公司名称或者管理人、收料员、证明人等职务、证明信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一直认为是给被告***、亓总业提供劳务,与被告***、亓总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亓总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或代理安庄景观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相应欠款应由相应欠款人偿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老王府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欠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总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额分别以所欠劳务费260000元和467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19日和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亓总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额以所欠劳务费1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以上共计5327元由被告***、亓总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与刘振祯、金飞飞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由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不正确的。证据二、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张义海身份证复印件,盖有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工程确认量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且一审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证据三、盖有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工程量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对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并且认可上诉人作为其代表在相关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仅在首页加盖公章,签订处未有签章,且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施工人即上诉人也没有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老王府建筑公司质证称,除对上诉人提交的张义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中无法看出有泰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老王府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与***、亓总业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关系,***只是提供劳务,且***、亓总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欠劳务费,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亓总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11月9日向***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欠条的内容及主体均与案外人并无关联,***、亓总业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是***、亓总业,证明***、亓总业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提交与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工资转账明细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亓总业系代表案外人肥城市安庄后花园景观苗木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也否认与其他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欠款主体是***、亓总业,并判令其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应查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与老王府建筑公司之间关系、并追加相关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与案外人无合同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的相关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亦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需要追加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亓总业欠付***劳务费14200元事实清楚,诉讼标的相同,一审法院基于***的起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