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

***、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325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老王府村。
法定代表人:宋洪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冬冬,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黄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辛静、被告黄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8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为受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雇佣,为其承接的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线四标段室外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240元,一直干到2020年5月15日,尚欠劳务费73800元,并由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被告黄冬冬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未雇佣过也未授权他人雇佣过被答辩人,更未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与被答辩人就劳务内容及劳务费用等进行过协商、签署过协议,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劳务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中标的泰安京沪高铁和平社区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中室外绿化工程,答辩人已经与刘振祯、刘少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该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二人,并由二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项目支出及施工管理均由二人自行负责,项目盈亏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形成过程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黄冬冬并非我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方公司出具任何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公司的意志,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冬冬辩称,我是和平社区老王府建筑公司室外四标段绿化铺装现场管理人员,我所负责的是所有人工、机械计时或记工,所有人员或机械都有我出此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接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陈述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又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就该工程中的室外工程铺装绿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该绿化工程交由二人承包。经查明本案所涉劳务费纠纷就是原告在为该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时产生,2020年1月20日通过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黄冬冬就涉案劳务费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老王府建工和平社区四标室外绿化工程欠***人工工资共计7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黄冬冬系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记账,记录出勤、工资结算事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黄冬冬予以认可并提交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出入证、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计划表、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黄冬冬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冬冬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之所以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黄冬冬是否为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黄冬冬给原告出具的欠付人工工资73800元的证明是否为有效的职务行为;三、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及被告黄冬冬都认可被告黄冬冬系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黄冬冬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黄冬冬提交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名单中明确记载现场管理为黄冬(被告黄冬冬常用名),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中被告黄冬冬系签收人,涉案工程周计划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黄冬冬签名,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分公司给被告黄冬冬转账支付过工资。原被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辩称被告黄冬冬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出入证和工作证明只是为了疫情防控需要及配合刘振祯施工,给被告黄冬冬转账支付的工资系经承包人刘振祯同意转的,相当于付给了刘振祯工程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与被告黄冬冬陈述一致,且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黄冬冬系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陈述被告黄冬冬负责现场记账,记录出勤、工资结算事宜,被告黄冬冬予以认可,答辩称其负责所有人工、机械计时或记工,所有人员或机械都有其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冬冬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黄冬冬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具体管理,能够对现场施工进度及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工资等情况有比较具体真实的了解,也属其职责范围,因此其给原告出具的欠付人工工资73800元的证明是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的,而且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也不违背市场行情,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系被告黄冬冬基于职务行为而出具的,对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证明的效力和约束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条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与被告黄冬冬均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而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证实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室外电工工资,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辩称5000元工资是按照项目分包负责人刘振祯的要求代支的款项,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刘振祯、刘少荣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但本案未提交相应的履约证据,原告对是否履行也提出异议,而且即使履约也只是承包经营协议合同双方的行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刘振祯、刘少荣,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对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原告受雇于该公司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刘振祯与郑平鑫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系案外人录音,且未经谈话人证实,录音内容也与原告所诉劳务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和采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黄冬冬系该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欠付人工工资73800元的证明系有效的职务行为,能够证实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3800元的事实,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7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7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诉求的担保费300元,因不是必要费用,双方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3800元;
二、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7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保全费820元,两项共计1643元,由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丹
书 记 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