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

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1879号
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村。
法定代表人:宋洪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第三人:王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老王府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华、***、第三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王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被告张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王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各种损失共计514727元并支利息;2、被告张某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受雇于被告**在泰安京沪高铁和平社区住房改造工程从事劳务,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后第三人提起诉讼,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鲁09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92452元,2、被告张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发生效力后第三人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911执3084号。本案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因为原告垫付了所有费用后执行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偿,原告承担的是终极责任。
被告张某华辩称,原告无权追偿,对金额没有异议,受伤人不是我方直接雇佣,而是由**雇佣,应由**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偿,对金额没有异议,受伤人不是我方直接雇佣,而是由**雇佣,应由**赔偿。
第三人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原告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杜其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泰安京沪高铁和平社区住房改造工程(第四标段)以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并任命杜其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部管理工作。2018年8月16日,杜其明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张某华订立施工协议书一份,杜其明将上述住房改造工程中的公建6#、9#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华,期间,被告张某华与被告***合伙共同施工。此后,二人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第三人王某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调度工作。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王某在工地指挥吊车作业时,不慎摔伤。为此,王某将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杜其明、张某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92452.26元(含已付款1万元);被告张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杜其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华、***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就被告未支付的482452.26元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2022年2月22日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共支付514727元执行款。
另查明,王某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王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20)鲁091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执行票据、执结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系王某的雇主,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华、***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管理、培训、监督等职责,对王某因工作时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按60%的份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对造成王某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低于**,应按30%的份额承担对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华、***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对王某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低于**、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某华、***各按5%的份额承担对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因王某受伤,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共计支付514727元。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履行的判决书义务514727元,其有权按照60%的比例向**进行追偿,按照5%的比例向张某华、***追偿。原告履行判决书义务后,即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自2022年2月22日起赔偿原告超付执行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王某的赔偿款10000元,**要求扣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应承担的份额按照,原告负担30%即3000元,被告**负担60%的份额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3058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3058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2573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2573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2573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2573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老王府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2670元,张某华负担222.5元、***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钱继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珊珊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