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5民初4144号
原告***之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腾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之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涛、杜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15#18#精装修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5#18#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503692.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存在工程量变更的问题,被告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有原告未完成施工项目,由被告安排代其施工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15#、18#存在他人施工的事实,并且原告对工作联系函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本院依法认定碧桂园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合同外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经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价款为535965.52元。关于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8243.5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暂定总价款5503692.57元无异议,且2018年6月工作确认单“地块三15#16#17#18#楼室内墙砖粘贴时均采用瓷砖粘结剂粘贴”中未明确踢脚线也应采用粘结剂粘贴,故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飘窗砖入墙部分造价3738.63元及踢脚线粘结剂调整造价14504.9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5.93%税金,因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价款支付中明确约定“2、付款支付: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扣除税金(5.93%),支付给分包单位。3、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约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条款有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价款时应先扣除5.93%税金。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款项为:1、15#、18#合同总价款5503692.57元;2、变更的签证价款为535965.52元,共6039658.09元。关于被告已付劳务工程款,被告主张已付款2272433.53元,原告对其中的34000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了已付款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劳务工程款为2272433.53元。关于代扣材料款,被告主张代扣材料款2670374.14元,原告认可2457252.04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代扣材料款相关凭证,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2457252.04元认定代扣材料款。原告诉称的零星价款、食宿费、工程延期管理费、律师费等,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应扣除5.93%税金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除5%质保金的辩解,亦属双方合同约定,该条款有效,但因合同已完工3年,按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比例,现被告仅能扣除2%的质保金,待5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可依情况予以退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应扣除水电费20000元、并愿意负担电梯使用费1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03692.57元+535965.52元-2272433.53元-2457252.04元-20000元-10000元=1279972.52元,扣除质保金2%即1279972.52元×2%=25599.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79972.52元-25599.45元=1254373.07元,根据约定扣除5.93%税金剩余(1254373.07元-1254373.07元×5.93%),即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17998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承包人中城建公司与分包人龙之腾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乡碧桂园一期货量区三标段15#18#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暂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21日,计划于2017年12月竣工。双方在结算方式及价款支付约定:1、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分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授权委托专业预算员同发包人核对办理结算。最终发包人审定的结算金额再扣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价款的5.93%后,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2、价款支付: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扣除税金(5.93%),支付给分包单位。3、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质保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1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应付保修金的30%;本工程自开始计算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应付保修金的60%;剩余部分的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免息支付。
原、被告约定案涉15#18#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为5503692.57元。变更签证确认部分工程经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豫达信鉴[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35965.52元。
另查明,新乡碧桂园一期15#18#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
一、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之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988.75元及利息(利息117998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5.14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444元,原告负担3701.14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叶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 鵾
书 记 员 姜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