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22民初2573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河南某某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6,908.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039.41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某丙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除诉讼费及保全费外总计337,947.8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了被告中某丙公司总承包的中牟县雁鸣湖镇镇西安置社区25#、26#楼商铺外墙保温、22#、23#、25#、26#、27#楼夹层顶板保温、28#楼外墙保温及22#、25#、26#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就被告中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结算价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中某丙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2年2月21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豫0122民初42号,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就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某丁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所有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截至目前,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与中某丙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已过质保期的质保金。另经原告多方核实,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仍欠付中某丙公司大量工程款尚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中某丙公司辩称,一、中某丙公司系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下属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城建十局承担。 因案涉项目所在地要求,案涉项目全部税费应当在当地缴纳,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成立分支机构,中某丙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成立,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系本案涉及的责任主体,中某丙公司仅负责案涉工程相应缴税涉及工作,并未对外经营其他业务,原告在案涉项目涉及的工程款均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进行支付,中某丙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未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工程款,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事实依据。 因税务需要,在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授权下,中某丙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又于后续签订了《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质保金、争议管辖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3月23日案涉项目部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1,873,807.76元,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实际支付1,554,807.76元,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委托原告收取工程款225,300元,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因此除质保金93,700元外,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一直未能得到竣工验收,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维修,当前并不满足质保全返还的条件,且质保金也系约定无息返还,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突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其诉讼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某丙公司先后与原告签署的3份《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又于后续签订了《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相关合同,原告应当向中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中某丙公司认为中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根据双方的协议已经全部支付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也认可相关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原告违背承诺另行起诉并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对中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辩称,一、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支付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了委托付款手续,支付了全部欠付工程款。 第一,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又于后续签订了《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中牟县雁鸣湖镇镇西安置社区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原告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10日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 第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进场施工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累计支付工程款1,554,807.76元,支付比例为83.19%。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致使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起诉后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达成协议,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承诺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保修金除外的其他工程款支付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办理了保温施工汇总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1,869,000元。 第三,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视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22年9月15日,经过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同意由原告直接收取案涉单位建设单位河南某某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00元,原告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开具发票225,300元并出具《承诺书》,对于委托收取的工程款作出了承诺,确认了收到工程款225,300元的事实,并承诺“本次付款除预留质保金外,已全部结算专业分包工程款,如有发生上访事件、信访、诉讼、围攻甲方、围攻项目部等情形,由专业分包队伍承担全部责任和给甲方全部损失,同时预留质保金不再支付。”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委托原告收款后,应当视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全部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原告单方违约,要求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再次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并无事实依据。 第一,案涉项目至今都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能明确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达到郑州市、中牟县质监站相关规定要求”,也未能明确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当前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第二,在施工结束后,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例如商铺外墙漆脱落等情况,原告拒不进行维修,因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3.3款第十二条第12.6款之规定,案涉工程尚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正对相关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维修费用的2倍在质保金中扣除。 第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无息支付,涉及原告也并未就质保金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开具相应的发票,且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当前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原告突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其诉讼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先后与原告签署的3份《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又于后续签订了《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相关合同,因合同发生地中牟县属于郑州市辖区,应当归属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原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四、《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根据原告请求盖章并由原告告知第三方单位,应当视为债权已经完成了转让。 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署的《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均已盖章并生效,且原告据此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出具了承诺书并开具了发票,原告在三方协议盖章并按照协议履行,其实质上已经承认了三方协议的生效,原告盖章并将三方协议交付原告后应当视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即便第三方单位未盖章,但其债务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并经过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的认可,第三方单位即便没有盖章,但自其知情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并未对此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该三方协议的生效。如第三方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则属于原告并未告知第三方单位,原告应当因此承担全部的不利责任。 原告如根据三方协议起诉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及第三方单位,其起诉也应当就三方协议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诉讼,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此协议就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工程款问题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主张债权也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基于上述实事,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认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根据双方的协议已经全部支付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也认可相关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原告违背承诺另行起诉并无任何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对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一,某甲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中牟县雁鸣湖镇镇西安置社区25#、26#楼商铺外墙保温、22#、23#、25#、26#、27#楼夹层顶板保温、28#外墙保温、22#、25#、2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别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具备承包保温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即认定实际施工人,前提必须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已述及,某甲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其一,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理由上已述及,不再赘述,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二,某乙公司不欠付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应付工程款。某戊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有《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戊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如约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支付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目前,某乙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尚未进行工程款决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拖欠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应付工程款。 其三,某乙公司已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客观上已无法再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或代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023年11月9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存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4,325,537元。日后,即便某乙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结算后仍欠付工程款,也应先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存工程款4,325,537元,不能将款项支付给其他第三方。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作为承包人(乙方)就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中牟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22#楼、23#楼、25#楼、26#楼、27#楼、28#楼、地下车库、配套商业、配套用房、西门卫)除甲方自主发包工程外图纸所示土建安装工程及弱电、消防工程预留、预埋部分。四、合同价款:金额190,000,000元。 2018年7月25日,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成立中某丙公司。 2019年11月15日,中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中牟县雁鸣湖镇西安置社区。三、工程内容和施工时间:22#、25#、26#外墙保温,单位工程工期30天。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完全、包质量、包进度的专业承包方式。五、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及付款:5.1采用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模式。5.2工程总价:暂定1,672,400元。5.3付款方式:5.3.1在建设工程发包人节点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5.3.2工程竣工后验收10日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3.3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5.3.4在支付进度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时按10%扣除(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予以支付,若一直不能提供,此10%以后不再支付)。5.3.5施工中无论是否存在垫资,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利息。13.3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2020年8月26日,中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中牟县雁鸣湖镇西安置社区。三、工程内容和施工时间:25#、26#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工期45天。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完全、包质量、包进度的专业承包方式。五、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及付款:5.1采用含税率9%专用增值税票的固定综合单价模式。5.2.4工程总价:暂定含税合同价168,000元。5.3结算及付款方式:5.3.125#、26#楼商铺外墙保温完成后,由乙方申请甲方验收,由甲方组织保温施工方和涂料施工方三方验收,保温验收合格后移交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在涂料腻子两道完成后,乙方可报请甲方结算,结算书必须有项目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结算书无项目经理签字则结算视为无效。5.3.2在业主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结算价的70%。5.3.3工程竣工后验收10日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3.4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5.3.5在支付进度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时按10%扣除(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予以支付,若一直不能提供,此10%以后不再支付)。5.3.6施工中无论是否存在垫资,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利息。13.3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中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中牟县雁鸣湖镇镇西安置社区。三、工程内容和施工时间:22#、23#、25#、26#、27#夹层顶板保温、28#外墙保温,工程工期45天。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专业承包方式。五、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及付款:5.1采用含税率9%专用增值税票的固定综合单价模式。5.2工程总价:暂定含税合同价:303,500元。5.3.2在业主节点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到结算价的70%。5.3.3工程竣工后验收10日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3.4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5.3.5在支付进度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时按10%扣除(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予以支持,若一直不能提供,此10%以后不再支付)。13.3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优惠价后为1,869,000元,应提供增值税票1,873,800元,扣保修金5%计93,700元后应付款1,775,300元。 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向中某丙公司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司专业分包的贵司雁鸣湖项目一标22#、25#及商铺、26#及商铺、28#、西门卫外墙保温;22#、23#、25#、26#、27#夹层保温,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已核对并办理工程结算。我司于2022年2月21日起诉贵司,案号为(2022)豫0122民初42号,现我方承诺在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撤诉并将贵司银行账户解封,以书面方式将撤诉通知书和银行解封手续提供给贵司。在完成前述事项后,贵司保证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除保修金外的余款支付我司。我司在收到支付款项后,承诺并保证该项目不存在人工费及材料费等经济纠纷,承担由此造成额全部责任。”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在该承诺书上加盖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一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河南某某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于甲方承建丙方工程,乙方为甲方工程分包商,甲乙丙三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收取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委托乙方代收丙方的工程款:225,300元。2、丙方受托支付乙方以上款项后,视同甲方收到丙方工程款。3、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视同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4、甲方据上述条款向丙方完善财务付款手续,乙方向甲方完善财务付款手续。5、丙方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与此相关的一切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6、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雁鸣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300元。同日,某甲公司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我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负责组建的中牟县雁鸣湖镇镇西安置社区项目部保温专业分包班组(工种)承建贵公司22#、25#、26#、28#、商铺、西门卫外墙及22#、23#、25#、26#、27#夹层保温栋楼全部保温(施工部位),对于本次已收到贵项目部的工程款22,530元,本人做出以下承诺:……3、本次付款除预留保证金外,已全部结算专业分包工程款……。 后原、被告双方就未付工程款225,300元及质保金问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雁鸣湖公司在答辩时表示2022年3月23日案涉项目部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1,873,807.76元,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实际支付1,554,807.76元。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在答辩时表示2022年3月23日与原告办理了保温施工汇总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1,869,000元。 庭审中,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雁鸣湖公司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表示对保温结算单、承诺书、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未经其盖章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并未实际依据。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2月份移交业主单位并交付居民使用。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雁鸣湖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只是2022年12月31日交付当地业主。某甲公司与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雁鸣湖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款项为1,5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29日,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4日,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9日,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 再查明,2023年12月31日,在中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发布《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一期)总包一标、二标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公告》,显示:“该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项目发包给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于2018年7月25日成立中某丙公司,中某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保温专业施工项目交给某甲公司施工。现因工程款和质保金问题发生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商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保温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丙公司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均表示中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丙公司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与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相关合同,原告应当向中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表示虽然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本案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发生地是指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其次中牟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没有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无效,故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权在合同履行地,即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案涉仲裁条款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中牟县,故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中某丙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某丙公司表示中某丙公司是应政府要求,主要用于把税收留于当地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存在对外经营的权利,分公司的合同都是由集团公司审定确定,包括分公司的财务章、印章、证件全由集团公司控制保存,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承担。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表示中某丙公司仅是根据政府部分缴税要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未实际经营,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也是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某甲公司表示依据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负责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方为中某丙公司,虽案涉款项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支付,但这是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影响分公司,应当与总公司一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某丙公司系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中某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并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上述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中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25,3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某丙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均表示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签订了《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委托原告收取工程款225,300元,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转让事宜达成一致,除质保金93,700元外,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并未在此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合同条款约定并未发生效力,且某甲公司并未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5,300元的依据为保温汇总结算单、承诺书以及委托付款中载明的内容。该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的依据为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10月1日支付达到合同结算价的95%,故原告要求自次日起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表示案涉《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其公章,对其不发生效力,且该协议书上并未提到债权转让,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中城建第十工程局主张的债权转让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案涉《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中盖章,现某乙公司也并不认可上述协议内容。本院认定案涉《委托收款三方协议书》并未生效。根据中某丙公司、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公司在答辩时均表示已于2022年3月23日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结合某甲公司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保温汇总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中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00元。关于利息,根据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中某丙公司、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被告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除保修金外的余款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在该承诺书上加盖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一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中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93,7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某丙公司表示案涉项目一直未能得到竣工验收,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维修,当前并不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且质保金也系约定无息返还,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城建第十工程局表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施工结束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拒不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尚不满足支付质保金条件,且相关质量问题应按照维修费用的2倍在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无息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就已由发包人交付业主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至工程移交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并有权自2023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原告与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形成于2022年3月23日,即使自该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也已届满,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本案中,《保温汇总结算单》中显示保修金为93,700元。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已经交付使用,中某丙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1日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发布的《中牟县雁鸣湖镇镇区社区西安置区(一期)总包一标、二标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公告》显示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即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质量保修金应于2023年1月29日无息返还。故某甲公司要求中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93,700元及利息(以9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某丙公司抗辩称施工结束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拒不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中某丙公司需要承担的上述债务,先以中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欠付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应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拖欠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应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已收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客观上已无法再向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或代中城建第十工程局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是承包人,中某丙公司将案涉保温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从上述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某丙公司和中城建第十工程局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00元及利息(以22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3,700元及利息(以9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雁鸣湖分公司、某某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扫码查阅更多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2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210816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5101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210816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