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帅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三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原十三矿职工郑亚礼、张罗才在中浩公司打印的付款申请上签字,认定十三矿同意中浩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错误;(二)原审依据中浩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所做出的工程决算书来计算涉案工程款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涉案工程,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对于涉案工程量,在中浩公司向十三矿提交《十三矿东风井工程情况说明》中有详细记载,时任十三矿房产办工作人员张罗才在该说明文件上签字认可,十三矿对张罗才系十三矿负责施工的人员身份也予以认可;原审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综合以上因素,原审认定中浩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工程款。中浩公司虽单方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决算,但是十三矿并未就此申请鉴定,且决算书制作单位有相应资质,该决算书亦有习桂娟、范俊青两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章,故原审依据该决算书计算涉案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忠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刘贵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