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张村。
负责人:郭鹏飞,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风路**段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勤,该公司工程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区建设路**段**号院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媛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三矿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民、耿新民、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勤、宁永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彬、庞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三矿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2、认定所谓涉案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证据只有上诉人房产科原工作人员签字的所谓申请,该申请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法院采信不合法。后虽有一个工作人员笔录,提到是矿领导安排,法院没有对所谓矿领导进行核实。上诉人所有需要的建设工程只有报建权,没有决定权,矿长也不具备此授权。3、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止目前所谓值班室房门上锁,没有使用,所有的所谓工程都没有交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对现场勘查发现的房门上锁、建筑破败不堪视而不见。4、认定工程量即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施工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是经过上诉人同意而施工,有原经办人郑亚礼、张罗才签字认可,没有十三矿的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施工。是否对矿领导进行核实,不影响被上诉人为十三矿建设工程这一事实。3、被上诉人施工除了围墙以外还有值班室、土方工程、砼道路工程、山顶护坡工程,这一切客观存在,且正在使用。值班室破败是经过几年使用,上诉人没有进行维护造成的,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使用。4、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工程决算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工程决算书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围墙工程外其余部分判决合理正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神马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部分工程名称是东风井围墙工程,该部分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承包给被上诉人,该部分公司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89.7万元,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该款项。第二部分工程名称是十三矿道路值班室电杆基础土方回填等工程,对该部分工程是十三矿直接交给中铁公司,神马公司并未与中铁公司或者十三矿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神马公司与该部分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353288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3245元(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0日,十三矿将其东风井围墙工程承包给神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元,竣工决算时工程款在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上按时调整,以集团公司最终审批为准。后神马公司将东风井围墙工程转包给中铁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2010年12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核为1000000元,该款项十三矿已支付给神马公司。2011年3月25日,中铁公司与神马公司就东风井围墙工程与中铁公司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中铁公司的分包价款为897000元。神马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东风井围墙施工完毕后,中铁公司又承建了十三矿东风井院内的道路、值班室、土方回填及院外的电杆基础(在两处高压电线杆下方用毛石混凝土对高压线杆进行加固)等工程。由十三矿房产办的郑亚礼、张罗才负责监督上述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以上工程于2011年8月份全部完工并交付十三矿使用。但十三矿一直未向中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中铁公司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十三矿东风井围墙、东风井院内的值班室(两处)、混凝土道路及回填土方、东风井外电杆基础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决算。经决算,东风井围墙工程造价为2022140.34元;东风井值班室工程造价为175743.05元;东风井瓦斯抽放值班室工程造价为188698.72元;混凝土道路及回填土方工程造价为2053098.87元;电杆基础工程造价为93207.53元。2015年11月25日,中铁公司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中铁公司经济陷入极大困境,工人工资不能发放,给社会安定造成极大损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神马公司将其承包的东风井围墙工程全部转包给中铁公司,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就东风井围墙工程进行了决算,最终工程决算款为1000000元。中铁公司与神马公司就该工程也进行了决算,经决算中铁公司的分包价款为897000元,神马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故中铁公司诉求第一、二被告向其支付东风井围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东风井围墙施工完毕后,中铁公司又承建了十三矿的道路、值班室、电杆基础、土方回填等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以上工程于2011年8月份全部完工并交付十三矿使用。十三矿有向中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义务。按照工程决算书,东风井值班室工程造价为175743.05元;东风井瓦斯抽放值班室工程造价为188698.72元;混凝土道路及回填土方工程造价为2053098.87元;电杆基础工程造价为93207.53元。以上共计2510748.17元。十三矿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748.17元,中铁公司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神马公司与上述工程无任何关联,中铁公司诉求神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神马公司辩称应驳回中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十三矿辩称东风井院内所建房屋没有经过十三矿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十三矿所称的东风井架空线及基础工程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份交付十三矿使用,因具体日期不确定,被告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中铁公司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铁公司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0748.17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铁公司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0元,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负担30000元。中铁公司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十三矿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平煤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102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0年6月25日以后新任矿长叫冯宝兴。2、十三矿的情况简报六份,证明冯宝兴在6月份就已经主持工作。3、2009年中平能化集团公司(2009)247号文件通知。证明十三矿本身没有让别人干活的权利,谁在十三矿建设工程是集团公司的权利,十三矿只有报建权,没有决定权。4、2008年十三矿(2008)51号文件。证明凡是属于100万元以上的合同都是报请集团公司批准对外签订,100万元的围墙施工都要签订正规的施工合同,200万元的工程怎么会不签合同。2012年6月份后张国旺已经不是矿长,他没有权利让谁给十三矿搞建设,一审认定最主要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而是以前就存在的东西。证据1属于上诉人所在集团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排除为了逃避责任私自炮制出来的所谓文件,如果当时存在的情况下,为什么一审不向法庭出示。证据2、所谓的简报也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的文件通知是复印件,如果这些证据真实的话,与本案是相互吻合的,被上诉人施工的主要是五大项,除了围墙工程是超过100万元经过了批准,其它几项都没有超过100万元,实际上无需报集团,这个文件完全是与本案相契合的。原审被告神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神马公司无关,由于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没有经过核实,不再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及原审被告神马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四组证据均是十三矿及上级单位或相关单位的内部文件,本案的工程招标及施工批准程序是否符合十三矿的内部管理与施工单位就已建工程索要工程款无关,上述文件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非被上诉人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公司为十三矿除围墙工程以外施工的工程量,在中铁公司向十三矿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说明,时任房产科工作人员并负责现场施工的张罗才签字认可,十三矿对张罗才系本单位负责施工的人员身份也予以认可,因此,有张罗才签字的情况说明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此外,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确有山顶护坡工程两处、水泥路五条、砖混结构平房12间,院内高度比院外高约1米,双方对山顶护坡工程、水泥路及平房的现实存在均无异议,十三矿仅是不认可系中铁公司施工。但十三矿作为建设单位,应清楚其工程的施工情况,如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十三矿应能说明施工方,也能提供出相应的施工资料,但十三矿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一审认定中铁公司承建的工程量是准确的。关于工程价款,中铁公司虽单方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决算,但十三矿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决算书制作单位有相应资质,因此,中铁公司委托进行的决算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十三矿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