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524号
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67M。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25194347。
法定代表人:刘帅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职工
被告:宝丰县宝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3X47J47N。
法定代表人:黄俊伟,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与被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宝丰县宝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帅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王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嵩山建筑支付工程款642250.4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至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4日,为66781.48元,以上两项合计709031.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嵩山建筑与中铁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嵩山建筑承揽中铁公司发包的宝通二车间地面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宝丰县××集聚区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32250.48元,合同工期10天,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嵩山建筑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验收。中铁公司于2019年1月底和2019年11月分别付给嵩山建筑30万元和19万元,剩余642250.48元(包含保证金)本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支付完毕,但嵩山建筑催要时,中铁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宝新实业,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宝新实业支付。嵩山建筑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中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业主单位系宝新实业,2018年6月宝新实业成为中铁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中铁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宝新实业作为中铁公司的关联企业,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上存在混同,宝新实业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嵩山建筑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宝新实业辩称,涉案工程有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经结算1554272.78元,宝新实业已经支付1476500元,下余77772.78元系质保金,故宝新实业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新实业将宝通公司二号车间地面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宝丰县××集聚区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86000元,合同工期10天,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嵩山建筑与中铁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宝通二车间地面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嵩山建筑,工程地点位于宝丰县××集聚区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32250.48元,合同工期10天,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嵩山建筑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中铁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5月17日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554272.78元。2018年9月14日宝新实业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宝新实业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宝新实业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8月1日宝新实业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宝新实业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176500元,以上宝新实业合计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1476500元。中铁公司支付嵩山建筑工程款490000元,下余工程款642250.4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又与嵩山建筑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嵩山建筑,由嵩山建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嵩山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中铁公司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32250.48元,但中铁公司仅支付嵩山建筑490000元,剩余工程款642250.48元未予支付,故嵩山建筑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64225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经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554272.78元,宝新实业已经支付中铁公司1476500元,剩余77772.78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宝新实业与中铁公司约定,工程完工后余5%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5日完工,截至目前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宝新实业应将质保金77772.78元支付给中铁公司,故宝新实业应对77772.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嵩山建筑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嵩山建筑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故中铁公司应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嵩山建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宝新实业系关联企业,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涉案工程欠款应当由中铁公司与宝新实业共同支付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宝新实业辩称下余工程欠款77772.78元系质保金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宝新实业应当在77772.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2250.48元及利息(利息以64225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225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宝丰县宝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77772.7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正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帅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