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7号
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中段(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帅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彬,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升,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张村。
负责人:孙米银,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民,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浩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天安十三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被告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彬、张朋升,被告天安十三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中铁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平煤神马公司支付中铁中浩公司工程款4755077元(含合同价内工程款480万元及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1、南山8#公寓楼设计修改及签证土建部分110.97万元,2、南山公寓楼室外工程土建部分96.99万元,3、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138.28万元,4、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25.42万元,合计工程款3716600元,以上共计8516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61523元)及利息(以475507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9%标准,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天安十三矿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平煤神马公司、天安十三矿负担。
平煤神马公司的答辩意见:1、关于中铁中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和实际不相符,按照中铁中浩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挂账金额为4535436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454025元,尚余81411元未付款;2、中铁中浩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其未向我公司提及关于增加部分的主张;3、中铁中浩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具体交付时间不清楚;4、中铁中浩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中铁中浩公司于2011年9月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没有再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天安十三矿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系天安十三矿发包给平煤神马公司进行施工,天安十三矿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均针对平煤神马公司,天安十三矿和中铁中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铁中浩公司起诉天安十三矿要求支付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09年8月10日,天安十三矿将位于十三矿院内的十三矿生活区职工公寓楼发包给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合同价款暂定为350万元。2009年9月20日,平煤神马公司和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上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7#公寓楼即南山公寓楼工程。
2010年4月30日,天安十三矿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十三矿院内的8#职工公寓楼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200㎡,合同价款暂定为48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发包方确认的工作量,每月按确认工作量的90%拨付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时,预留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尾款一次全部付清。
2010年7月15日,平煤天安十三矿生活区8#职工公寓楼工程预算书显示:“8#公寓楼预算汇总,1、土建工程:4234992.79元,2、安装水工程:323108.22元,3、安装电气工程:335392.68元,4、安装暖气工程:477538.36元,工程造价合计5371032.05元......”。
2010年9月20日,甲方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六处第七项目部(现归属于平煤神马公司)和乙方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8#职工公寓楼。2、工程地点:十三矿院内。3、工程内容:砖混七层,建筑面积4200㎡,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变更和签证内容。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款的确定、支付及结算办法,1、合同价款确定:本工程造价暂定为480万元,根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为依据,最终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四、工期,本工程自2010年4月30日开工至2011年1月31日竣工......”。
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平煤神马公司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基础开挖,混凝土及基础工程,主体砌筑及其上下水、配电、照明、采暖、门窗、内外粉刷及图纸包含的工程量及室外道路、排水等工程量。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会同施工单位的计划科共同核实联合验收”。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意见为:经联合验收同意合格。
天安十三矿于2010年12月27日前已支付平煤神马公司累计工程价款为517.82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平煤神马公司和中铁中浩公司分四次结算工程款,结算额累计为4535437.28元。中铁中浩公司自认平煤神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1523元。
诉讼中,中铁中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和变更部分1、南山8#公寓楼设计修改及签证土建部分;2、南山公寓楼室外工程土建部分;3、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4、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8#职工公寓楼工程预算书等鉴定材料作出豫立恒[2021]鉴字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四、分析说明,1、南山8#公寓楼设计修改及签证土建部分:2010年8月29日现场签证单塑钢单玻璃窗提供8#职工公寓楼预算已含,鉴定造价未计入;2011年5月10日现场签证单卧室、客厅、阳台及踢脚线提供8#职工公寓楼预算已变更为地板砖,鉴定造价未计入;2011年6月10日签证防护网提供8#职工公寓楼预算已含,鉴定造价未计入,其他均依据鉴定材料记入。2、南山公寓楼室外工程土建部分:依据现场签证单和现场勘验记录计算。3、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1)南山公寓楼未提供现场签证单,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为7#公寓楼,7#公寓楼是否为南山公寓楼,鉴定材料未明确。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的造价依据7#公寓楼现场签证单计算,鉴定造价按未确认价款单独列项计入。(2)7#公寓楼外墙裙未提供签证单,图纸设计为涂料,现场实际为面砖,依据现场勘察据实计入,其他均依据鉴定材料计入。4、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南山公寓楼暖气预算中造价为47.75万元,预算书中描述此部分费用已经结算22.33万元,剩余25.42万元,该部分未提供变更签证材料,鉴定造价按未确认价款单独列项计入。五、鉴定意见,委托鉴定项目结果如下:(一)、鉴定确认价款:1、南山8#公寓楼设计修改及签证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叁拾捌万捌仟零陆拾元柒角伍分(小写:388060.75元)2、南山公寓楼室外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捌拾贰万零捌佰陆拾元捌角玖分(小写:820860.89元)。(二)、鉴定未确认价款:1、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壹佰零捌万叁仟零伍拾肆元贰角伍分(小写:1083054.25元)2、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工程价款:贰拾伍万肆仟贰佰元整(小写:254200.00元)......”。中铁中浩公司支出鉴定费27462元。后中铁中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花费2400元。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因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未提供现场签证单,而暖气管道、暖气片等无法现场勘验确认,故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是直接按照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描述的费用予以记录。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安十三矿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平煤神马公司,后平煤神马公司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给中铁中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平煤神马公司与中铁中浩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平煤神马公司应承担向中铁中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平煤神马公司和中铁中浩公司在合同内约定8#职工公寓楼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为4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增加变更部分工程的价款。2021年6月22日,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变更部分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鉴定造价按未确认价款单列系因鉴定材料未明确南山公寓楼是否为7#公寓楼,而鉴定时依据7#公寓楼现场签证单计算,故对该部分鉴定造价单独列项。经本院查明,
7#公寓楼即南山公寓楼,该鉴定造价本院予以采纳,故南山公寓楼设计及签证变更土建部分工程款应为1083054.25元。
关于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因该部分工程无签证资料,暖气管道、暖气片等无法现场勘验确认,该部分鉴定造价直接按照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描述的费用予以确定。因中铁中浩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中显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22.33万元,剩余25.42万元,中铁中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南山公寓楼暖气工程安装部分工程款为25.42万元,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中铁中浩公司申请对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是依据其提供的480万元的施工合同,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平煤神马公司提交的5371032.05元的合同预算书,该预算书经天安十三矿认可,上述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均真实有效,结合案件情况,差额部分571032.05元(5371032.05元-4800000元)亦应计算在中铁中浩公司诉请的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南山8#公寓楼设计修改及签证土建部分工程款价款为959092.8元(388060.75元+571032.05元),南山公寓楼室外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820860.89元。
综上,平煤神马公司应向中铁中浩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917207.94元(480万元+959092.8元+820860.89元+1083054.25元+254200元)。平煤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公寓楼挂账及付款材料显示其已向中铁中浩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支付了445402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中铁中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中铁中浩公司自认平煤神马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61523元,故平煤神马公司还应向中铁中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155684.94元(7917207.94元-3761523元)。
关于管理费、税费。因中铁中浩公司、天安十三矿、平煤神马公司在庭审中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铁中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27462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2400元,共计29862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由平煤神马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中铁中浩公司和平煤神马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天安十三矿与平煤神马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时,预留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尾款一次全部付清”,参照该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平煤神马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中铁中浩公司利息:1、以3759824.54元(4155684.94元-质保金7917207.94元×5%)为本金,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以4155684.9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以4155684.9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天安十三矿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安十三矿自认已付工程款5178200元,本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7917207.94元,天安十三矿尚欠付平煤神马公司工程款2739007.94元(7917207.94元-5178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天安十三矿应在欠付工程款2739007.94元的范围内对中铁中浩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铁中浩公司自认多次找平煤神马公司和天安十三矿催要案涉工程款,平煤神马公司及天安十三矿均陈述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更换,对之前的工程情况不清楚,且平煤神马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中铁中浩公司自2018年至今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其公司经理催要天安十三矿已拨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另本案案涉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5684.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759824.5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以4155684.9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以4155684.9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欠付工程款2739007.9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9862元。
四、驳回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4.46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原告中铁中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崔应霞
人民陪审员  张风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