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063943205。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会信用代码370900200011423。
法定代表人:李风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堰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被上诉人大展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堰东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错误,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曾以与本案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诉至同一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9年4月17日做出【2019】鲁09**民初168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据此,被上诉人因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申请再审,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特别规定了“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但书条款,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审查条件非常严格。据此规定,只要是依法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都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请再审处理。一审法院对已经裁定并生效的案件再行审理,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物被盗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无据。诉讼标的(租赁物)被盗一案,已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立案侦查,已查明上述租赁物,系被江苏人闵世涛、蒋明在2017年9月15日,以93,000元的低价销赃给了于国,因闵世涛、蒋明一直未到案,该案尚在侦破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因承租人已无法再使用、收益,故承租人自租赁物毁损、灭失之日起仅承担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1日(租赁物2017年9月1日前被盗卖)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与法无据。
大展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展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03314.08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36615.4米、扣件24387个、木架板250块、加长短管315个、丝杠2479个,若被告不能返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架管按12元/米计算、扣件按5元/个计算,合同中未约定价格的其他租赁物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40塔吊一台,租赁费7200元/月台,架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木板0.15元/天块,丝杠0.02元/天根。乙方每月五日前结算付清上月租赁费用,或按月结算。如不按合同执行违约方按5‰付违约金。周转料按出库单由周勇、苟春英、苟绪川、许斌签字生效。如丢失,架管12元/米、扣件5元/个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设备送至被告的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将塔机拆卸后运回,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扣件、木架板等租赁物,尚有24387个扣件、250块木架板、2479个丝杠、36615.4米短管、315个加长短管未返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共计403314.08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鲁091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前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却拒付租赁费或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租赁费共计403314.08元及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归还的24387个扣件、250块木架板、2479个丝杠、36615.4米短管、315个加长短管,应予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设备,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折价赔偿。
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设备被盗丢失,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该部分租赁设备被盗丢失的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亦无证据证实租赁设备被盗案件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因涉案租赁设备失窃,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处理中,在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结束前,本案民事纠纷的性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根本无法明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租赁费403314.08元及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扣件24387个、木架板250块、丝杠2479个、短管36615.4米、加长短管315个;如不能按期返还上述租赁设备,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赔偿,赔偿款于上述租赁设备确定返还到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堰东建安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被盗期间的租赁费用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大展租赁公司于前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堰东建安公司占有使用涉案租赁设备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设备被盗丢失,堰东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该部分租赁设备被盗丢失系大展租赁公司原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丢失的部分租赁设备与大展租赁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或就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其仍应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内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堰东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