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

法定代表人:田纪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雷,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委西邻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柴宏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肖雄,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蒲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振江,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肖雄、蒲军、宋振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黑水湾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一份。2015年6月24日、9月3日,原审第三人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建泰安黑水湾旧村改造中小高层/高层住宅楼49#、54#及3#、4#、5#、6#楼工程。2016年1月,因原审第三人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工程停工。2016年3月19日,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程量认定、限期清场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程量确认及审计结算通知书。2018年2月,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3#、4#、5#、6#、49#、54#楼,暂时定案值为16,527,316.38元,不作为最终审计结果,如果一方不同意,双方应4月底前共同委托另行审计;上述16,527,316.38元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肖雄、蒲军陈述中明确表示“待上诉人主张要求工程款后,根据原审第三人肖雄、蒲军、宋振江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工程款的内部承包结算。”即原审第三人肖雄、蒲军对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有向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认定,径行判决驳回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重审时应当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