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南段路西堰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镇,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承刚,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第三人:刘纪勇(曾用名刘继鹏),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东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承刚、刘纪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堰东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堰东居委会直接向堰东建筑公司支付4#楼工程款4776867.57元(其中现金490730元、电费和材料款660759.97元、楼房抵顶工程款3625377.60元);支付6#楼工程款1611480元(楼房抵顶工程款);支付8#楼工程款1784510元(其中现金80000元、材料款93030元、楼房抵顶工程款1611480元)。施工过程中,因堰东建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刘纪勇、刘承刚,导致工程停工,为工程顺利完工,堰东居委会直接向刘纪勇、刘承刚支付工程款。堰东居委会直接向刘纪勇支付6#楼工程款1878045.63元(其中现金350000元,电费和材料款580651.39元、楼房抵顶工程款947394.24元);堰东居委会直接向刘承刚支付8#楼工程款6319725.92元(其中现金734278元、电费和材料款374766.02元、楼房抵顶工程款4484077.1元、超领其它工程款冲抵8#楼工程款726604.8元)。堰东居委会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均是错误的,证据能够证明堰东居委会向堰东建筑公司和刘纪勇、刘承刚支付工程款已超出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不存在堰东居委会欠付堰东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堰东建筑公司虽提供了三组证据,但该证据均是证明堰东建筑公司与刘纪勇、刘承刚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未向法院提供与堰东居委会之间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且堰东建筑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均是口头陈述,刘纪勇、刘承刚同样以口头陈述收到堰东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在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驳回堰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仅凭堰东建筑公司及刘纪勇、刘承刚的口述,且无证据证明口述是否符合事实的情况下,就对涉案工程付款作出认定是错误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堰东居委会尚欠堰东建筑公司1972527.6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堰东建筑公司与堰东居委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由堰东建筑公司承建涉案4#、6#、8#回迁楼。堰东建筑公司又分别与刘纪勇、刘承刚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刘纪勇负责6#回迁楼的施工,刘承刚负责8#回迁楼的施工。堰东建筑公司与堰东居委会对涉案4#审定工程造价4078264.76元,6#楼审定工程造价3973560.33元,8#楼4602303.65元,河道挡土墙定案价值为187524.76元,6号楼东河道墙定案价值为211138.06元,共计13052791.56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堰东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95330元、交付8#楼1、2、3单元和4#楼2单元及其附属配房抵顶建筑款7073737.6元双方亦无异议。二审中,刘承刚陈述:8#楼总定案值4602303.65元,其认可3938624.03元是村里和建筑公司给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堰东建筑公司一共给了1891480元,3938624.03元减去1891480元是村里给的,包括房屋、电器、材料、钢筋为2047144.03元。刘纪勇陈述:6#共计结算工程款3275532.24元,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堰东建筑公司就给了8号楼1单元楼,抵顶了工程款1611480元,其他都是村里给的。庭审中,堰东居委会对刘承刚、刘纪勇的陈述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堰东居委会向刘承刚、刘纪勇的付款应视为对堰东建筑公司付款,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堰东居委会尚欠堰东建筑公司(13052791.56-7073737.6-295330-2047144.03-1664052.24)1972527.6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堰东居委会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堰东居委会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的收据、收到条等证据均是在原审中已存在的证据,堰东居委会应在原审中出示,其在原审中未出示,又未对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作出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堰东居委会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堰东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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