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英,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蒲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蒲军、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被告***、**、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程文靖、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人工费用767117.2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蒲军借用被告堰东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泰安改造住宅楼项目的部分工程。以被告***为代表又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施工中的49、54号楼水电劳务承包给了原告,以被告蒲军为代表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施工中的3、4、5、6号楼水电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水电工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派负责带工的刘新兵与被告***、蒲军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水电班组施工人工费总价为1027117.20元,已付460000元,尚欠567117.2元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总计欠款767117.20元。2018年12月28日在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会议室,被告**、浦军、***在明知给班组出具的结算清单,尚未支付到60%的情况下,强追各班组签订一份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不公平协议,不签就不给钱,当时村委以及信访办的领导均在场。当时拿到钱后,班组长李春清立刻拨打了110报警,**、浦军、***卷走了还未发放的20余万工人工资逃跑,警察到场后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蒲军辩称,一、原告的建筑人工费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水湾村委会)与泰安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置业公司)签订《改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改造住宅楼项目,包括住宅楼、商铺的建设和房屋销售。2015年6月24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为签署49#、54#楼施工工程的投标文件内容及合同的签订。2015年9月1日,堰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蒲军代为签署49#、54#、3#、4#、5#、6#楼工程合同。后伟成置业公司与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改造项目中的49#、54#、3#、4#、5#、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堰东建筑公司。2015年7月,被告将49#、54#、3#、4#、5#、6#楼和沿街房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建筑人工费单价是8-1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照审计结果决算。2016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向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送达《工程量认定、限期清场通知书》,通知黑水湾村委会已经与伟成置业公司解除了开发合同,通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前到黑水湾村委会对接工作,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黑水湾村委会将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强制驱离工地现场。原告只做了部分预留预埋工作,大部分水电安装工作没有干完。因整体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无法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有工人上访。2018年9月4日,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参与调解,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彭浩等人发帖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座谈纪要》。座谈纪要约定,为解决堰东建筑公司承建黑水湾村旧村改造楼房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由黑水湾村委会分两次拨付共计2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4月11日黑水湾村委会与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8年9月5日天平街道办事处《关于彭浩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证明2018年4月11日黑水湾村委会与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黑水湾村委会支付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全部人工工资、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佰万元整,原告等人均同意。原告在内的各班组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2月28日共计领取200万元款项,各班组建筑人工费已经结清。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49#、54#、3#、4#、5#、6#沿街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记载“今收到黑水湾村给的现金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已不存在”。原告**的建筑人工费已经结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费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泰安市黑水湾社区49#、54#、2#商业人工费结算单》和《泰安市黑水湾社区3#、4#、5#、6#楼人工费结算单》均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据此主张建筑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系双方为向黑水湾村委会虚报工程价款而提供的虚假合同。被告***、**、蒲军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水电安装的建筑人工费单价是8-10元/平方米,系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的约定,结算面积按照审计结果决算。而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记载的单价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记载的施工面积并没有实际完工,是虚假的。***、蒲军签字的《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向黑水湾村委会虚报工程款,并非是被告***、**、蒲军依据该单价向原告结算。事后该《人工费结算单》并没有被黑水湾村委会认可,所以该《人工费结算单》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告**对被告***、**、蒲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堰东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也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至于原告**是否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形成劳务合同,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也并不知情。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将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的《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5年6月24日伟成置业公司与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页复印件一份,堰东建筑公司出具的《劳务工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3、2015年6月24日堰东建筑公司就“改造49号、54号楼施工工程投标文件内容及合同的签订”事项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日堰东建筑公司就“改造49号、54号、3号、4号、5号、6号楼的合同的签订”事项给被告**、蒲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改造49#、54#楼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暖气、通风等安装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25日被告蒲军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改造3#、4#、5#、6#楼工程图纸内所有水、电、暖通、雨水及消防系统等安装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2016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向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送达的《工程量认定、限期清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22日黑水湾村委会向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送达的《工程量确认及审计结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的(2017)鲁09民终23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堰东建筑公司诉黑水湾村委会及第三人伟成置业公司、**、***、蒲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以及该案的(2020)鲁09民终11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令该案继续审理);7、2018年4月11日,黑水湾村委会与堰东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和御井建筑公司(全称:泰安市御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蒲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材料本由原告**提供而其在庭审中未予举证,被告***、**、蒲军阅卷复印后在庭审中予以举证);8、2018年9月4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副主任王晓荣参与调解及天平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黑水湾村委会与堰东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蒲军、**、***就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共识后签订的《关于彭浩等人发帖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座谈纪要》原件一份(注:彭浩是各施工班组之一的木工班组);9、2018年9月5日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天平街道办事处关于彭浩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由被告***、**、蒲军复印自彭浩诉本案各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中,案号为(2020)鲁0911民初570号,由彭浩提供];10、2018年9月5日**收到预支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一张,2018年12月28日**收到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的收条三张(该三张收条均指向同一笔款项20万元);11、原告**等各班组领取工人工资(劳务费)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12、证人王某(木工班组工人)的证言;13、证人肖某(钢筋班组组长)的证言。原告**提交2016年1月3日被告***以“泰安市堰东建筑公司49号、54号、2号商业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代理人刘新兵签署的《泰安市黑水湾社区49#、54#、2#商业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蒲军以“泰安市堰东建筑公司3#、4#、5#、6#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代理人刘新兵签署的《泰安市黑水湾社区3#、4#、5#、6#楼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主张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水电班组施工人工费总价为1027117.20元,已付460000元,尚欠567117.2元未付,另欠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总计欠款767117.20元。被告***、**、蒲军质证并反驳称,对于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没有具体约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水电安装劳务费用应在每平方米8元到10元之间,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中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当时为了向黑水湾村委会索要虚报的工程款,被告***、**、蒲军曾向原告**等各施工班组一起签过单价虚高的人工费结算单,由于黑水湾村委会不予认可,各施工班组事后均将人工费结算单废止了,作为无效协议处理;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系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蒲军曾给原告**出具的的人工费结算单,原告**的施工人工费已经结清,被告***、**、蒲军不欠原告**人工费。庭审中,原告**因其提交的上述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系复制件,承诺庭后提交原件,本院当庭指令限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原件,届时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原告**至2020年5月12日未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蒲军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原件,被告***、**、蒲军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蒲军提交2018年12月27日原告**等各班组签署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由证人肖某转被告***、**、蒲军提交),主张该保证书系各班组在领取款项前共同协商后向被告***、**、蒲军出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同意领取145万元(农民工工资结算款200万减已付55万元余145万元)人工费之后,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全部结清,各班组不得再向被告***、**、蒲军索要任何费用。对该保证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暂不予质证,提出待与原告**核实后再予质证,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至2020年5月12日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在本院指定的上述其提交人工费结算单原件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被告以保证书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蒲军提交的保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本着合法、平等、自愿、互患互利的合作原则,就改造和商品住宅建设、销售进行联合开发。2015年6月24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吉)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全权代表堰东建筑公司所签署的关于“改造49号、54号楼施工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及其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1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为被告**、蒲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蒲军为其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蒲军全权代表堰东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改造49号、54号、3号、4号、5号、6号楼工程”的合同。2015年6月24日、9月3日,被告***、**、蒲军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伟成置业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承接伟成置业公司发包的改造项目中的高层49#、54#楼工程和多层3#、4#、5#、6#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电梯设备及电梯设备安装,消防、防火门除外);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2015年),以开工日相应顺延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每栋楼造价以甲方审定后的清单预算造价为准进行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另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蒲军以御井建筑公司名义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御井建筑公司承接伟成置业公司发包的改造项目中沿街商铺2#工程。
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名义(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改造49#、54#楼及沿街商业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暖气、通风等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施工;质量等级为水电安装分项达到优良标准;工程造价据实结算,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费用的计价依据、付款方式、取费方式按堰东建筑公司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开发商指定品牌认质认价的产品由乙方自购,其他材料按当地当时《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按照第二条《工程费用标准》编制结算文件,并在伟成置业公司确定结算文件后扣除总价的16%(含甲方给开发商的让利及税金发票和其他配合费用等等)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给乙方的结算总价,并以现金及转账支票支付;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完成五层、十二层、主体封顶后分别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安装期间所有排水、给水、暖气支管,单栋安装完毕,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70%,高层(十八层)楼装饰完50%付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28日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60天内审计完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中5%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其余5%保修金在相关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返还承包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体时全部返还,每次付款必须经建设、监理、质监部门对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甲方向乙方提供堰东建筑公司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甲方向乙方承诺在改造工程施工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今后甲方在改造承建的后续项目中,甲方不得再定其他班组,如违约,乙方将有权停工,造成的后果乙方概不负责;结构全部封顶5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100%,如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工程验收、质量保修按照堰东建筑公司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所欠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工期顺延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建积压的实际损失;双方还对施工设计与变更、安全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蒲军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名义(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改造3#、4#、5#、6#楼工程图纸内所有水、电、暖通、雨水及消防系统等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按照第二条《工程费用标准》编制结算文件,并在伟成置业公司确定结算文件后扣除总价的13%(含甲方给开发商的让利及税金发票和其他配合费用等等)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给乙方的结算总价,并以现金及转账支票支付;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在主体封顶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安装期间所有给水、排水、暖气支管,单栋安装完毕,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28日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60天内审计完并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中5%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其余5%保修金在相关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返还承包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体时全部返还,每次付款必须经建设、监理、质检部门对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结构全部封顶5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100%,如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相同。
因伟成置业公司的原因,黑水湾社区49#、54#、3#、4#、5#、6#楼工程于2016年1月停工。2016年3月19日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给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送达《工程量认定、限期清场通知书》,通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你公司所承建的伟成置业公司开发的黑水湾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因伟成置业公司未履行与黑水湾村委签定的《合同》义务,给黑水湾村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展,现黑水湾村委已与伟成置业公司解除开发合同。为了维护贵公司权益,现通知你公司法人或负责黑水湾项目部经理于2016年3月22日前到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来对接一切事宜。同时为确保工程进展,对拒不开工建设的公司,管理办公室将按照村民代表的意见组织原工程部人员及监理进行工程量认定,并另择建筑公司继续建设。对拒不对接的建筑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直至清场。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一切责任由你公司全部承担。”2017年2月22日黑水湾村旧村改造管理办公室给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送达《工程量确认及审计结算通知书》,通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现黑水湾社区3#-6#、49#、54#楼工程因贵公司无力施工,致该工程停工到现在,为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请贵公司在2017年3月9日之前与黑水湾村委或工程部对接该工程属于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商议结算问题,若贵公司不能按时与我方对接,我方将联合工程部、监理等,对贵公司在黑水湾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录像取证,委托第三方做出预算后,交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注:预算及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于不按时与我方对接的公司,我方只认可此次审计结果,施工单位对于我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任何异议,我方及审计单位不做任何解释,一切后果均由施工单位自负)。因此事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付款等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被告堰东建筑公司配合黑水湾村委或工程部及监理等单位对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黑水湾村委或工程部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
2018年4月11日,被告**、蒲军以“堰东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和御井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乙方)与黑水湾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年3月份同伟成置业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共同开发合作协议。2015年4月17日、6月24日、9月3日(承建沿街商铺工程2#,高层49#、54#,多层3#、4#、5#、6#)乙方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同伟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因伟成置业公司缺乏资金,致使项目无法进行。2015年11月份由黑水湾村委接管,工程继续建造。在这期间,甲方多次给乙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乙方拒绝开工,且多次鼓动工人上访,给甲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乙方负责人(**、***、蒲军)所承建的工程,2017年8月份经泰安汇通审计公司审计,定案值约为1700余万元,乙方勉强同意(乙方保留在2018年4月底前二次审计的权利),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了不再进行二次审计,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人工工资、工程款等一切费用(保证金除外)计贰佰万元整;二、乙方同意以上数额;三、自即日起甲乙双方的一切问题已全部解决,今后不得再因此事项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四、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以前上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8年9月4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副主任王晓荣参与调解及天平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黑水湾村委会与堰东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蒲军、**、***就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共识后签署《关于彭浩等人发帖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座谈纪要》,载明:“关于彭治等人网络发帖反映农名工工资问题,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一行三人前来协调解决**、***、蒲军承建黑水湾村旧村改造楼房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为尽快解决该事项,经各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共识:一、**、***、蒲军就堰东建筑公司起诉黑水湾村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同意出庭作证,证实堰东建筑公司委托**、***、浦军为改造项目工程实际承建人、所领工程款项等内容;二、黑水湾村委与堰东建筑公司改造项目部经理**、***、蒲军所签协议书约定的贰佰万元中,黑水湾村委先行支付**、***、蒲军伍拾伍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剩余的壹佰肆拾伍万元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黑水湾村委承担一切民事及经济责任;三、**、***、蒲军保证农民工在近三个月内及以后均不得再因此事上访、网络发帖攻击等;四、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负责回复彭浩等人在网络上发帖的真实调查情况,消除对黑水湾村恶意影响;五、各方对此事别无其他争执,各方均不得反悔,**、***、蒲军及彭浩等人反悔,退回已支付的伍拾伍万元并放弃剩余的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018年9月5日,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作出《天平街道办事处关于彭浩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彭浩先生:您多次反映从2015年承接的位于岱岳区改造工程的劳务,由于该工程违法发包,层层转包,监管不力,造成总包、分包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历经近四年多方反映,多方协调,开发商黑水湾村委一次次违背承诺,至今无果。要求上级有关部门督促当地政府依法及时有效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来访人称开发方为黑水湾村委,建筑公司为堰东建筑公司)的问题。我们已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2018年4月11日黑水湾村委与**、***、蒲军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达成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人工工资、工程款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佰万元整。2018年9月3日到9月4日,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副主任玉晓荣等一行3人就彭浩等人反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座谈协商。9月4日各方达成共识,先行支付信访人伍拾伍万元,剩余壹佰肆拾伍万元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各方均表示同意。处理意见:1、黑水湾村委先行支付**、***、蒲军伍拾伍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剩会的壹佰肆拾伍万元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办事处督促黑水湾村委尽快落实剩余款项的支付。鉴于堰东建筑公司已认可审计结果,信访人诉求应向堰东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岱岳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收到预支工程款2万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等部分班组签署《保证书》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27日,各分包班组同意领取泰安市岱岳区天平社区改造工程(3-6#楼、49#、54#楼)项目部、甲方所分配的145万元人工费,领取之后,堰东公司与开发商的官司中,如果堰东公司赢了官司,并且黑水湾村委同意支付多余的钱,然后各班组按比例分配。如果输了官司,以此了结,各班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们三人(蒲军、**、***)索要任何费用,包括上访。”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条,该收条中打印部分载明:“黑水湾社区3#、4#、5#、6#、49#、54#楼由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蒲军、***)承建,经泰安泰山汇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定案值为16527316.38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手写部分载明:“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49、54#、3#、4#、5#、6#沿街:栋: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贰拾万元正: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3日被告***以“泰安市堰东建筑公司49号、54号、2号商业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代理人刘新兵签署的《泰安市黑水湾社区49#、54#、2#商业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蒲军以“泰安市堰东建筑公司3#、4#、5#、6#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代理人刘新兵签署的《泰安市黑水湾社区3#、4#、5#、6#楼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主张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水电班组施工人工费总价为1027117.20元,已付460000元,尚欠567117.2元未付,另欠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被告总计下欠原告款项767117.2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承诺庭审结束后提交原件,本院当庭指令限其于2020年4月14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原件,届时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还主张2018年12月28日在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会议室,被告***、**、蒲军在信访办领导及黑水湾村委会人员均在场且明知结算款尚未付至60%的情况下,强追各班组签订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不公平协议,当时某班组组长李春清收到人工费后立刻报警,被告***、**、蒲军逃脱,警察到场后未果,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蒲军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堰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属于上述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蒲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责任。借用资质行为实为民法上的挂靠行为,被告***、**、蒲军挂靠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授权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人堰东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蒲军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堰东建筑公司因借用资质应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将其施工企业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蒲军使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存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二份,主张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水电班组施工人工费总价为1027117.20元,已付460000元,尚欠567117.2元未付,另欠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被告总计下欠原告款项767117.20元。被告***、**、蒲军质证并反驳称,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中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当时为了向黑水湾村委会索要工程款,被告***、**、蒲军曾向原告**等各施工班组一起签过单价虚高的人工费结算单,由于黑水湾村委会不予认可,各施工班组事后均将结算单废止了,作为无效协议处理;该两份结算单系照片打印件,不是被告***、**、蒲军曾给原告**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原告**的施工人工费已经结清,被告***、**、蒲军不欠原告**人工费。原告**因其提交的上述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系照片打印件,承诺庭审结束后提交原件,而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蒲军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人工费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2018年12月28日被告***、**、蒲军强追各班组签订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不公平协议(该协议指的应是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即证据10中载明的内容),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信访办领导及黑水湾村委会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在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会议室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强追签订的,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人工费用76711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厚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晓晨
书记员胡绮玮